信息索引号: 002489778/2021-06454
文号: 杭市管〔2021〕93号
有效性: 有效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单位: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知识产权局)
发布时间: 2021-07-06
统一编号: ZJAC68-2021-0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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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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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知识产权局) 发布时间:2021年07月06日 浏览次数:()

各区县(市)市场监管局(景区分局),市局各处室、直属单位:

《关于贯彻执行<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若干意见》已经市局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意见自2021730日起施行。20171110日印发的杭市管〔2017189号《关于贯彻执行<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同时废止。


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6月30日

(公开属性:主动公开)


关于贯彻执行《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若干意见


为贯彻执行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25号公布的《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程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结合杭州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适用范围

(一)本市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所属综合行政执法队、市场监管所等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据《规定》规定的程序执行。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市场监管部门组织行政处罚听证,适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

(三)《规定》对罚没财物管理未作规定的,可以适用《罚没财物管理办法》和地方财政相关规定。

(四)《规定》和本意见对立卷归档未作规定的,可以适用《浙江省行政执法文书材料立卷规范(试行)》等相关规定。

(五)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市场监管部门或者其上级市场监管部门撤销行政许可的,适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参照《规定》进行调查核实、审核批准等。

二、实施机关

(六)市局应当依据《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书面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以市局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但不得委托县级市场监管部门等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市局可以抽调全市执法人员,具体负责案件查办工作。

前款规定不影响市局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以市局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七)市场监管所可以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也可以按照所属县级市场监管部门确定的权限,以县级市场监管部门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县级市场监管部门确定所属市场监管所的行政处罚决定权限,应当遵循动态评价原则,按照执法力量、水平和能力进行动态调整。

三、特殊管辖

(八)电子商务平台内经营者的实际经营地县级市场监管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举报的,应当依法核查,作出是否立案等处理决定,并可以采取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市场监管部门等协助调查的方式行使行政调查权,不得以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电子商务平台内经营者等为由退回市局或者移送其他县级市场监管部门,但市局或者其他县级市场监管部门同意的除外。

(九)市场监管部门对利用店堂、户外、包装物和海报、传单等非大众传播媒介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不适用《规定》第十二条第四款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应当适用《规定》第七条的规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管辖。

四、基本程序

(十)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制作《案件来源登记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执法人员依法查处。

(十一)市场监管部门按照收到的相对人材料的请求确定投诉或者(和)举报。收到的相对人的材料中仅包含经营者涉嫌违法行为等表述,未请求查处的,不应确定为举报。收到的相对人的材料中除请求解决民事争议外,还请求查处的,应确定为投诉,也应确定为举报。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对投诉和举报分别予以处理;确定是举报的,还应当依据《规定》规定的相应程序处理。

市场监管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属于《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市场监管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不是通过举报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并应当依据《规定》规定的相应程序处理。

(十二)市场监管部门经核查,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对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不予立案:

1.有初步确认的违法嫌疑人;

2.有初步认定的违法事实;

3.属于本部门管辖;

4.在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内。

(十三)市场监管部门对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包括但不限于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显著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和实施轻微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告知承诺制的,可以不予立案。

(十四)市场监管部门作出的立案、不予立案、移送、依法责令改正等决定均属于《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决定”。

市场监管部门办案机构案件调查终结后,作出的免予行政处罚、依法责令改正等决定,属于《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其他处理”,也是《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处理结果决定”、第七十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处理决定”。

(十五)案件调查终结,办案机构负责人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上签署意见并签名。案件办理过程中因立案、延期、中止、恢复、处罚建议、终止、销案、移送、不予处罚、处罚决定等使用的《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办案机构负责人、部门负责人应当签署意见并签名。

(十六)市场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案件由法制机构或者办案机构的内设机构审核。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由法制机构审核,不得以其他机构代替法制机构审核。

市场监管所依据本意见第七条规定的权限内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由其法制员负责审核。

(十七)市局和县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各自对行政处罚案件法制审核的具体范围作出规定。县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作出上述规定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报市局法规处备案。

(十八)市场监管部门依据《规定》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已经本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延期九十日一次的,确有特殊原因需要再次延期的,应当由县级市场监管部门或者市局办案机构以书面报告方式,说明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应当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报市局法规处,提请市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十九)行政处罚案卷应当按照年度、机构和一案一号予以单独立卷,统一案卷卷皮、封面,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划分保管期限。

案卷原则上分正卷、副卷。正卷、副卷分别制定卷内目录,并对案卷予以编码对应相关文书材料。正卷按照下列顺序归档:

1.立案审批表;

2.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3.对当事人制发的其他法律文书及送达回证;

4.证据材料;

5.陈述申辩意见、听证笔录;

6.财物处理单据;

7.其他有关材料。

副卷按照下列顺序归档:

1.案源材料;

2.调查终结报告;

3.内部审批表;

4.审核意见;

5.听证报告;

6.负责人集体讨论记录;

7.结案审批表;

8.其他不宜公开的有关材料。

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文书材料较少的行政处罚案卷,可以按照类别、时间等顺序合并立卷。

案卷的保管和查阅,依据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市局和县级市场监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优先使用市局制定的行政处罚文书。市局没有制定统一文书的,应当使用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制定的文书。

五、特殊程序

(二十一)市场监管部门依据《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作出责令改正的,应当在责令改正期限届满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违法行为纠正情况予以核查,制作《违法行为纠正情况核查笔录》。当事人未在责令改正期限内予以纠正的,可以向当事人发送《纠正违法行为催告函》,催告当事人纠正违法行为,逾期不纠正的,应依法作为从重裁量的情节。上述文书应当一并归入行政处罚案卷。

(二十二)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应当先向当事人发出拟退款告知,再向当事人发出《责令退款通知书》。

拟退款告知可以在行政处罚告知中一并作出,也可以在行政处罚告知前单独作出《责令退款告知书》,但均应当告知当事人拟责令退还的事实、依据、数额和期限,未退还部分将予以没收,拒不退款将依法从重处罚等内容。

市场监管部门采取在行政处罚告知中一并作出拟退款告知的,还应当将当事人不存在拒不退款情节时拟罚款金额和拒不退款时拟依法从重处罚的罚款金额一并告知。并按假定当事人拒不退款情形下拟依法从重处罚的罚款金额,确定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或者《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二十三)市场监管部门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执法文书的,应当依据《规定》第八章的规定执行。采取电子方式送达的,应当事先经当事人同意。

市场监管部门向举报人告知处理决定的,应当依据《规定》第二十一条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执行,无需事先经举报人同意。

六、职责分工

(二十四)市综合行政执法队、市局执法指导处负责依据《规定》第六条第二款和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督办和交办行政处罚案件,其他业务处室也可以交办行政处罚案件。

(二十五)市局法规处负责依据《规定》第八条第二款和第九条的规定确定管辖和指定管辖。

(二十六)依据《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市局信用监管处和审批处室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办理市场主体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批量吊销市局登记营业执照,以及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市局行政许可的行政处罚案件,并应当交法规处审核。

除前款之外,市综合行政执法队负责办理吊销市局登记营业执照、许可证或者批准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案件,并应当交审批处室会审,法规处审核。上述行政处罚案件可以依法按照市县局事权管辖范围,分别由市局作出吊销营业执照、许可证或者批准证明文件等的行政处罚决定,由县级市场监管部门作出罚款等的行政处罚决定;县级市场监管部门作出罚款等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依照本意见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报请市局确定管辖,并在确定市局管辖后及时向市综合行政执法队提供作出罚款等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拟作出吊销营业执照、许可证或者批准证明文件等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必要的证据材料。

市局信用监管处和市综合行政执法队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抄送审批处室,审批处室负责协助执行。

(二十七)市局信用监管处和审批处室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撤销市局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并应当交法规处审核。市局也可以撤销县级市场监管部门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

县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撤销其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并应当制定具体规定确定内部职责分工。被许可人住所已进行变更登记的,原县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撤销变更登记前其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现县级市场监管部门先行发现原市场监管部门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可能存在被撤销情形的,应当将证据等有关材料移送原县级市场监管部门,并协助执行原县级市场监管部门作出的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现县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撤销住所变更登记和变更登记后其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

市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委托县级市场监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也可以委托县级市场监管部门撤销该行政许可决定。县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参照《规定》履行局内部程序,经部门负责人审批或者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后,办案机构应当将决定建议与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等相关案卷材料,按照职责分工对应报市局信用监管处或者审批处室;市局信用监管处或者审批处室初审后,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送其他相关业务处室(单位)会审,再送市局法规处复审,报市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并在审批表上加盖市局印章。上述市局相关审批等材料,应当一并归入案卷。县级市场监管部门以市局名义告知被许可人后,被许可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或者未提出听证要求的,县级市场监管部门按照市局意见作出决定;被许可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或者提出听证要求的,县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报市局再次审核决定。

(二十八)市局法规处负责《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形”的认定,可以采取普遍认定和个案认定的方式。

普遍认定由市局按照职权发文认定。根据全系统市场监管执法实践,市局先行认定“暂时无法找到当事人”和“当事人故意逃避调查”为《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形”。

个案认定由县级市场监管部门或者市局办案机构以书面报告方式,说明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应当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市局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遵循个案认定、普遍适用的原则作出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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