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平台经济新业态市场监管领域合规指引(试行)》征求意见采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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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4年09月10日 浏览次数:()

2024129日至2024228日,我局在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门户网站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具体网址http://scjg.hangzhou.gov.cn/art/2024/1/29/art_1229287242_54416.html),共收到7家单位共45条有关意见建议,现反馈采纳意见如下。

 

 

 

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95

 

《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平台经济新业态市场监管领域合规指引(试行)》征求意见采纳情况

序号

单位

条款

意见内容

采纳意见

理由说明

1

淘天有限公司

第二条和第六十四条

修改建议:1、第二条第二款删除“也”,“执法指南”修改为“工作指南”

2、第六十四条“本指引仅对平台经济新业态市场监管合规作出的一般性指引。”修改为“本指引是倡导性、指导性意见,本身不具有强制力、执行力。本指引仅对平台经济新业态市场监管合规作出的一般性指引。”

修改理由:一般情况下,合规指引(含合规指南)是政策性文件,本身不具有法定强制力,不可以作为执法依据,类似表述见,如市监总局《网络销售特殊食品安全合规指南》就明确指出“该合规指南为业务指导文件,不作为执法依据和监管职责划分依据”。执法指南修改为“工作指南”,主要避免被误读该合规指引其性质属于执法依据。

部分采纳

1、《指引》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关于促进和规范平台经济新业态发展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二款“本指导意见可作为本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平台经济新业态活动合规检查与监管的工作指南”。

2、《指引》第六十四条在《指导意见》中删除。

2

第三条

修改建议:删除第三条第一款

修改理由:首先,目前该《合规指引》第二条已明确相关适用对象,且通过具体条款的形式予以明确各种新业态的具体形式,故不在《合规指引》中明确定义平台经济,并不影响《合规指引》适用。

其次,平台经济目前业界并无统一和一致的定义,平台经济还在发展过程中,其表现形态仍在演化,在该《指引》中予以直接定义,容易引起较大争议和业界争论。

最后,目前《浙江省平台经济促进条例》已纳入省人大立法项目,省市场监管局已在牵头制定,为避免与省地方性法规冲突和不一致,故建议不予直接定义平台经济。

不采纳

《指引》第三条第一款保留为《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一款。

对市场监管领域视阈下平台经济概念予以释明,可以进一步明确指导意见的适用范围。同时,条款明确该平台经济概念范围限于“本指导意见所称”,不存在因与其他法规冲突和不一致进而导致法律适用困难的问题。

3

第五条

修改建议:改为“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转让闲置物品或二手商品,不构成商业经营行为的,适用《民法典》等相关规定;其中从事二手物品商品交易活动,属于存在商业经营行为或属于商业经营主体的,适用市场监管法律规范。

修改理由:在闲置转让或交易平台往往有四类行为,其中一是闲置物品如自己已使用过的并非工厂生产的非标物品,如手工制作的玩具等,其本身不是商品类别,不构成商品交易;二是属于使用过的标准化商品,即二手商品,个人偶发性少量的民事转让行为,不以经营盈利为目的,不构成市场经营交易行为。三是一定经营特征主体(以公司或个人),大规模销售自己已使用的二手商品的活动,不以盈利为目的,以实现商品处置为目的,不够构成市场经营活动。四是明显经营特征主体(以公司或个人)以盈利为目的,大规模采购他人使用的二手商品并再次销售的经营活动,构成市场经营活动。基于前述主体活动分类,故建议在该条款中明确闲置物品和二手商品的区分,以及不构成经营行为的活动适用《民法典》。

不采纳

《指引》第五条保留为《指导意见》第四条。

1、商品是指“用于交换的劳动产品”,无论是标准化生产的还是非标准化生产的,都可以是商品。

2、闲置物品通常指因为个人原因不再使用或者较少使用的物品,该物品原本可能是商品也可能是非商品,闲置物品带有较强的个人属性。而二手物品,即二手商品,指经过使用或流通的物品,是一个客观的概念。目前网络二手物品交易包括闲置物品交易以及以盈利为目的持续销售二手商品的经营行为。

3、是否适用市场监管法律规范根据行为性质认定而非主体认定。市场监管领域体系通常为“经营行为”与“非经营行为”的表述,一般不存在“商业经营行为”的表述。

4

第六条和第八条

修改建议:1、第六条改为“网络二手物品商品交易活动以盈利为目的持续销售二手商品的,应当认定为存在商业经营行为或属于商业经营主体。上述认定应当综合交易物品的性质、来源、数量、价格、频率、是否有其他销售渠道、收入等情况。

  鼓励网络二手物品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通过技术手段对平台内物品提供者进行动态监测,分析研究平台内物品提供者的交易特征,制定该平台相应的商业经营行为、商业经营主体认定标准。”

2、删除第八条

修改理由:增加“是否有其他销售渠道”的理由:建议保持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七条基本一致。

删除“鼓励网络二手物品交易平台服务……公示经营行为标准”以及第八条的理由:一是该标准应该是行政监管部门或法院予以制定并公布,平台作为民事合同的一方主体,即使其公布相关标准,其是否具有法定效力也存在较大争议;二是在实践中,不同平台行业/品类情况、产品功能、二手物品提供者情况不一,进而导致执行标准可能不一,即使同一平台也很难公示各具体行业/品类或产品的具体标准。

部分采纳

1、结合本表其他建议,《指引》第六条修改为《指导意见》第五条“网络二手物品交易活动综合交易物品的性质、来源、数量、价格、频率、是否有其他销售渠道、收入等情况,以营利为目的持续销售二手商品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行为。

鼓励网络二手物品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通过技术手段对平台内物品提供者进行动态监测,分析研究平台内物品提供者的交易特征,制定并公示该平台相应的经营行为认定标准。”

不采纳部分的理由同本表建议第3项。

2、删除《指引》第八条的意见不予采纳,保留为《指导意见》第七条。

该条的目的同样在于鼓励而非强制网络二手物品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分析研究、制定并公示该平台相应的经营行为认定标准,经公示的经营性行为标准可以作为该平台交易行为是否属于经营行为一般认定标准。

5

第七条

修改建议:修改为“网络二手物品提供者为开展交易已取得营业执照、许可证等经营主体资格证明,或者公示自我经营声明等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的但主动进行商业经营声明公示的该网络二手物品提供者可以认定为商业经营主体,其交易行为一般认定为经营行为。”

修改理由:增加“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的但主动”的理由:依法属于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的应不属于认定的情形,故建议增加相关限定,这样更加准确。

增加“该网络二手物品提供者可以认定为商业经营主体”的理由:部分二手物品提供者可能会希望通过经营性描述显示自身经营能力进而吸引用户,而实际为虚假/不当描述、事实上不存在其所宣传的经营能力,故而整体建议增加“商业经营主体”这一主体维度的规范切入点;同时,本条主要针对进行市场登记或自我声明的主体,故建议增加“该网络二手物品提供者可以认定为商业经营主体”,以便认定其所开展的相关交易行为均属于经营行为。

不采纳

《指引》第七条保留为《指导意见》第六条。

1、为了条文简洁,增加“公示自我经营声明”相关限定内容不予采纳。

2、增加“商业经营主体”等内容相关建议不采纳理由同本表建议第3项。

 

6

第九条

修改建议:修改为“可以根据网络二手物品提供者在个人简介或者物品交易页面等描述中使用一手货源、固定货源、有售后、七天无理由退货、多库存、多规格等经营性交易描述以显示其经营性目的,同时参考在特定一定时期内交易物品的性质、来源、数量(如同时在售物品数量稳定、高频较多)、频率(如同品类物品频繁反复出售)、或者以及成交量(如月度、年度保持较为稳定、高频的成交量)、成交金额(如月度、年度保持较为稳定、高频的成交额)等综合情况,结合二手物品提供者在二手物品信息介绍页面、个人账号情况说明等中主动发布的商业经营情况描述(如宣称具有同品类稳定货源,宣称具有专业售后、可支持七天无理由退货等专业服务能力等信息,进而显示其存在商业经营实质),综合认定二手物品提供者的商业经营行为情况。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开展的交易行为可以认定为经营行为

(一)在售物品大于30件且品类小于3类;

(二)同一类物品频繁反复售出售卖5次以上;

(三)保持稳定的成交,年交易笔数104笔以上,且分布在每月,每月至少成交3笔。

修改理由:合规指引建议不对详细的指标做列明,一方面不同平台行业/品类情况、产品功能、二手物品提供者情况不一且行业在发展,进而导致执行标准可能不一,不一定具有普遍适用性,另一方面也为监管执法留有空间,保障监管部门对经营行为认定的灵活度。  

不采纳

《指引》第九条保留为《指导意见》第八条。

1、本条文经营行为可以认定标准来源于主流二手物品交易平台经过长时间经营实践分析得出的经营行为认定标准,具备一定实践性基础和参考性。

2、本条文使用“参考”、“可以”等表述,首先不具备强制性,给予了网络二手物品提供者广泛的空间,同时为相关网络提供者合规作出样板性参照。

3、第十条对网络二手物品交易行为符合第九条规定但属于特殊领域、场景的认定标准作了例外规定,明确特殊经营行为即使符合第九条也应当按照第六条的规定作综合判定。

4、指引亦鼓励网络二手物品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根据不同平台行业/品类情况、产品功能、二手物品提供者情况等交易特征,制定并公示本平台相应的经营行为认定标准。

5、为起到实践指引作用,经营行为的认定标准应当细化,条文内容应当避免概括,否则难以达到指引效果。

7

第十条

修改建议:修改为“网络二手物品交易行为存在符合第九条规定一项或多项特征,但是交易属于下列特殊领域、场景的,不直接认定为经营行为,按照第六条的规定作综合判定。

(一)属于收藏物品、珍藏物品、奢侈品、机动车手机数码等高净值物品的;

(二)属于潮玩、潮鞋、数码、乐器等个人具备频繁交换兴趣需求的物品的;

(三)基于搬家等原因需频繁交易闲置物品的;

(四)基于明星、网红等特殊身份确有大量闲置物品的;

(五)其他个人具有频繁闲置交易的领域或者场景的。”

修改理由:为表述更加准确和贴切,做个别字词的调整和修改,供完善时参考。

部分采纳

《指引》第十条修改为《指导意见》第九条,作部分文字修改:将“不得直接认定”修改为“不应直接认定”;删除“机动车”。

8

第十五条第一款

修改建议:“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后增加“参与主体在境内的经营行为”。

修改理由: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主要涉及经营主体及其法律关系如下图:

 

从上图可知,跨境电商平台网站(如天猫国际、京东国际等)可注册和登记在境外,且在跨境电商平台开展商品发布、营销等网络经营的跨境电商企业(境外企业)均在海外注册和实际经营,其在境外发生的网络经营行为,无法也难以直接适用国内相关法规(电子商务、广告宣传、直播营销等境内法律规范)。如同境内法律法规无法直接管辖境外网络经营者通过美国跨境电商亚马逊在境外网站向国内消费开展跨境进口的相关经营行为一样,境内法规也无法直接适用于跨境电商企业的境外经营行为。

不采纳

《指引》第十五条第一款保留为《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

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了跨境电商平台应当在境内办理工商登记。因此修改理由中所提及的天猫国际、京东国际如在境外,则不符合相应规定,修改理由中的情形不适用本条。

9

第十六条第一款

修改理由:删除“单独、明确予以”

修改理由:首先,跨境电商进口无理由退货其本质上与国内网络购物七日无理由退货并不一致。实际上,跨境电商业务模式下,因其商品发布行为、营销宣传行为等网络经营行为发生在境外,其本身并无适用境内七日无理由退货法规。

其次,七日无理由退货存在实际操作上的障碍。从实践中上看,尽管《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94号(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有关监管事宜的公告)》(以下称“194号文”)存在退货退款的政策性支持,但实践上看要求跨境电商企业承担七日无理由退货义务存在诸多障碍,具体表现为:194号文第(二十四)段规定,在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模式下,允许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境内代理人或其委托的报关企业申请退货,退回的商品应当符合二次销售要求并在海关放行之日起30日内以原状运抵原监管作业场所,相应税款不予征收,并调整个人年度交易累计金额。在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模式下,退回的商品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尽管政策有所支持,但政策同时要求了前提条件,即“在海关放行之日起30日内以原状运抵原监管作业场所”。而存在“原监管作业场所”的,则仅限于网购保税进口(1210)的模式。尽管存在政策支持,在政策的支持下,越来越多通过网购保税进口(1210)入境的商品也能够支持七日无理由退货,但是在实践操作中,网购保税进口(1210)的模式仍然存在部分监管作业场所退货支持上存在困难的情况。直购进口(9610)模式由于是境外商家直发,不存在所谓“原监管作业场所”,因此194号文的政策支持难以适用。

最后,《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经消费者单独、明确予以确认的情形其该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三种情形,跨境电商零售模式下的七日无理由退货不属于前述三种情形之一。

综上,为着促进跨境电商零售模式的发展,考虑到行业前期实践和实际,建议删除“经消费者单独、明确予以”的表述。

采纳

《指引》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指导意见》第十五条第一款,条文中删除“单独、明确予以”。

10

第十七条

修改建议:删除“和第二十一条”

修改理由:在实际业务实践中,一般贸易进口的商品均参照国内商品予以销售,遵守国内相关法律法规。因该业务模式下,在国内电商平台上有国内进口商或零售进行商品发布、营销推广等网络经营行为,已在商品信息页面予以充分描述,无需重复再次通过单独告知消费者第二十一条的相关内容。

不采纳

《指引》第十七条保留为《指导意见》第十六条。

条文中“第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一条的内容”系笔误,应为“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二十条的内容”,已在《指导意见》中相应修正。

11

第十八条

修改建议:第一款修改为“海外代购或者直邮,是指中国境内消费者通过境外购物网站自境外购买商品,并通过个人物品行邮税直邮中国的进口方式,运递进境的消费行为。

第二款删去“境外”。

修改理由:不限制境外网站,委托行为可以发生在境内网站上。

部分采纳

1、《指引》第十八条修改为《指导意见》第十七条,条文作部分文字修改:“通过境外购物网站”修改为“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 “通过个人物品行邮税”修改为“按个人物品行邮税”;

2、对个人通过邮寄、快递等方式携带或寄递进境的物品征收的税种即为个人物品行邮税,“按个人物品运递进境”的表述过于宽泛,“个人物品行邮税直邮中国”的表述与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相区分,与海外代购或者直邮的定义范围相适应,便于实践认定,故不予采纳。

3、商务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第7720号建议的答复》,一般而言,消费者通过海外个人代购、直接在境外购物平台下单、通过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渠道在国内购物平台下单三种方式“海淘”境外商品。海外直邮就是消费者直接在境外购物网站下单购买的跨境消费行为。故第二款删去“境外”不予采纳。

12

第十九条第一款

修改建议:修改为“海外代购中,境外经营者和消费者是商品买卖合同关系。个人或者经营者和消费者是代购服务的委托合同关系,即个人或者经营者受消费者委托,为其提供商品采购、通关纳税、物流托运等服务,并收取代收包括商品购买价款、关税、运费等相关费用,以及收取委托报酬等费用。前述行为发生在境内的,应当遵守合同、广告宣传等境内代购相关的法律规范。

修改理由:将“收取”修改为“代收”等的主要理由:在海外代购关系中,商品采购、通关纳税、物流托运等服务等所产生的价款以及费用是代购主体所代收代付的价款及费用,主要涉及代境外商品销售主体、物流、海关等主体所收取的价款和费用,并给其直接所收取的费用,仅涉及委托报酬是涉及代购主体所直接收取的。

增加“前述行为发生在境内的”的主要理由:因存在一种情形,即作为代购主体(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购买)本身在境外且其委托关系发生在境外网络平台的,其实际上无法直接适用境内相关法规,故作出上述修改。

采纳

《指引》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指引意见》第十八条第一款“海外代购中,境外经营者和消费者是商品买卖合同关系。接受委托代购的个人或者经营者和消费者是代购服务的委托合同关系,即个人或者经营者受消费者委托,为其提供商品采购、通关纳税、物流托运等服务,并代收商品购买价款、关税、运费等相关费用,以及收取委托报酬等费用。委托行为发生在境内的,应当遵守合同、广告宣传等境内市场监管法律规范。”

13

增加条款

修改建议:增加“跨境电商出口法律适用”条款:“中国境内经营者通过跨境出口电商平台向境外销售商品的,应当遵守我国出口、目的国进口监督管理的法律和有关规定。前款经营者通过跨境网络出口电商平台销售的有关商品,应当执行我国针对特定商品类目出口的相关要求、目的国当地法律以及相关监管要求”。

修改理由:参照《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有关监管事宜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94号,以下简称“194号文”),跨境电商交易分进出口两个方向,本《合规指引》条文表述仅包含进口,故建议增加对跨境零售电商出口的相关规定,跨境电商出口亦有不同的交易方式,不仅包括跨境零售出口,还包括跨境B2B出口等。另外,在跨境电商零售出口业务近年来发展迅速,各国内电商平台纷纷出海,各国内经营者也通过跨境电商平台向全世界网络销售国内商品,故从促进行业发展和保持《合规指引》完整性的角度,建议对跨境电商出口予以原则性规定。

不采纳

商品在通过海关清关后,进入国内市场流通环节的流通行为受到市场监管部门的监管,商品出口不属于市场监管部门的监管领域,故不属于本指引范畴。

14

第二十五条

修改建议:“社交电商推广行为符合商业广告活动特征的,属于广告。”修改为“构成商业广告的,应当符合《广告法》的规定。”

修改理由:一般情形下,社交电商推广属于营销推广,但其中可能存在部分构成商业广告的情形,故建议单独对“构成商业广告”的部分予以原则规定,即“应当符合《广告法》的规定”。另外,无法仅从是否符合商业广告活动特征就直接认定属于商业广告,所以建议作出上述修改。

不采纳

《指引》第二十五条保留为《指导意见》第二十四条。

社交电商推广行为符合商业广告活动特征的,属于广告。属于广告的,当然适用《广告法》相关规定,不存在修改的必要。

15

第二十六条

修改建议:增加“除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广告的情形外,通过知识介绍……” 

修改理由:建议与《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第九条的内容保持一致。

采纳

《指引》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除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广告的情形外,通过知识介绍、体验分享、消费测评等形式推销商品或者服务,并附加购物链接等购买方式的,社交电商推广者应当显著标明‘广告’。”。

16

第三十条

修改建议:修改为“经营者可以竞争用户、流量,但在竞争过程中,不得以自我盈利为目的,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利用技术手段实施使用恶意插入链接、强制用户进行跳转等不正当技术手段,劫持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经营者的将得流量,产生流量劫持,实施网络不正当竞争。” 

修改理由:《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中关于流量劫持行为的认定要件中,不仅包含了利用不正当技术手段,还包含“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以及限定在“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等具体内容。故建议参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有关内容予以完善。

不采纳

《指引》第三十条保留为《指导意见》第二十九条。

修改建议重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条文,本条系对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细化,条文中的主观“恶意”、客观“劫持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经营者的将得流量”,已隐含“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的要件,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17

第三十三条

修改建议:删除“造成对被复制平台内经营者和平台服务的实质性替代” 

修改理由:本条所规范行为是经营者未经允许爬取其他经营者合法持有的数据,其直接侵犯了其他经营者的数据权益,同时在其他竞争性平台经营同样或类似网络店铺,本身已对其他平台和平台内经营者的网络店铺的交易机会实现了部分的替代,即其应属于本身违法,而无需以产生了“造成对被复制平台内经营者和平台服务的实质性替代”的实际效果作为认定要件。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四)“(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的规定,其并未要求以实质性替代其他经营者服务作为认定要件之一。故建议作出上述修改。

不采纳

《指引》第三十三条保留为《指导意见》第三十二条。

1、修改理由的理解有误。本条并非要求将实际产生“实质性替代”的结果作为认定要件,而是指存在潜在的、可能的“实质性替代”的效果。

2、并非所有的数据爬取均构成不正当竞争,若该行为未达到“实质性替代”效果,不足以妨碍网络生产经营活动正常运行的,不足以构成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

18

第三十五条

修改建议:1、“准确、清楚、明白”修改为“清晰、准确、有依据”

2、增加第二款“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批量爬取其他电子商务平台内经营者商品销售数量等数据以提供给本平台内经营者进行标注,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修改理由:增加“清晰、有依据”的理由:为避免对消费者进行销售数量等数据上的误导性展示,建议增加清晰以及数据来源的有对应数据来源依据。

增加“平台帮助虚假宣传”的理由:为规制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技术手段获取其他平台内商家销售数量等数据并提供给其平台内商家予以使用并虚假宣传,建议参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的内容予以细化相关内容。

不采纳

《指引》第三十五条保留为《指导意见》第三十四条。

1、《广告法》第八条“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等或者对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允诺等有表示的,应当准确、清楚、明白。”销售数量等数据等多用于宣传商品或服务,一般认定为广告行为,应当保证数据准确、清楚、明白,其中包括数据来源的清楚、明白。

2、数据展示不清,平台责任首先按照《广告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三条即明知或者应知的利用其场所或者信息传输、发布平台发送、发布违法广告予以认定及处罚;如果确实属于广告之外的商业宣传,平台存在帮助虚假宣传的,再转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

19

第三十八条

修改建议:修改为“电子商务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时进行价格比较的,标明的被比较价格信息应当真实准确,明示比较价格的完整交易条件。”

修改理由:增加“标明的”的理由:主要来源于《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进行价格比较的,标明的被比较价格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同时在第二款规定了未标明被比较价格应满足的条件。

不采纳

《指引》第三十八条保留为《指导意见》第三十七条。

除了通过价目表(册)等形式标明的对被比较价格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实践中通过口头方式进行比价的被比较价格信息亦应当满足《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真实准确的要求。

20

增加条款

修改建议:在第四节“网络不正当竞争”增加反向刷单恶意购买等恶意行为。

“经营者不得交易规则,直接、组织或者通过第三方,实施以下行为,妨碍、破坏竞争对手正常提供服务或者减少该竞争对手的交易机会。

(一)恶意与竞争对手发生交易或者给予好评等反向刷单行为;

(二)恶意购买后退货或者拒绝收货等行为;

(三)其他恶意竞争行为。”

修改理由:在实际业务场景中,存在反向刷单以及恶意购买行为。反向刷单是指经营者通过在短期内与竞争对手发生高频次交易或者给予好评等,触发平台的反刷单惩罚机制,减少该竞争对手的交易机会。另外,恶意购买案件:在奢侈品销售中存在部分买家超出合理限度行使七天无理由退货,不属于以实际消费为目的的购买,主要是其他经营者以消费者名义购买品牌商品打版后再自行生产,导致打版后大量密集7天无理由退货,不仅影响干扰平台内经营者正常经营,同时还影响其他消费者购买(奢侈品库存少)。

前述反向刷单以及恶意购买行为不仅损害竞争对手合法权益,不正当地降低竞争对手交易机会。同时参照市监总局所发布《禁止网络不正当竞争为规定》征求意见稿第十七条也将该行为明确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建议增加上述条例,从源头予以规制。

不采纳

本条款不应超出现有法律框架,《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专条即第十二条所明确的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需符合经营者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虽然,反向刷单行为最终也能影响对手的交易机会,但是该行为系通过正常的买卖方式进行,不属于经营者利用技术手段的情形,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有上位法依据或者总局出台相应规定前,尚不能作为行政机关可以去打击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认定。

21

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修改建议:1、第四十四条修改为“网络拍卖是拍卖企业接受委托人委托,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拍卖新形式经营活动。网络拍卖应当符合拍卖法律规范和文物保护等特别法律规范。”

2、增加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对于网络拍卖的商品或者服务,鼓励拍卖企业显著标明“网络拍卖”,与网络竞价明显区分,防止误导消费者和用户。”

3、删除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修改理由:建议根据《拍卖法》等相关规定,将网络拍卖予以明确定义。根据《拍卖法》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拍卖企业进行的拍卖活动”规定,我国《拍卖法》的管辖范围为“我国境内拍卖企业进行的拍卖活动”。同时将《拍卖法》第六条“拍卖标的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如此明确限定可将经营者以网络竞价方式完成和达成交易的经营活动与网络拍卖活动区分开来。另外,将网络拍卖定义为一种经营活动,可与《拍卖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各种经营性拍卖活动,应当由依法取得从事拍卖业务许可的企业进行”建立连接,并完成内在的统一。

调整“网络拍卖”与“网络竞价”展示的主要理由:按照前述定义,网络拍卖活动属于一种依法提前获得许可的拍卖企业所依据《拍卖法》等拍卖领域法规所开展的经营活动,其属于特殊性经营活动,故建议做前述修改。

不采纳

《指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分别保留为《指导意见》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1、总局在《关于促进网络拍卖规范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中对于网络拍卖已有相关定义,未避免与总局文件产生冲突,不在本指引作相关定义。

2、大众普遍将以“拍卖”、“竞价”形式开展的活动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拍卖”。网络拍卖系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进行的拍卖活动,无需特别提示亦不会造成消费者和用户的误解,而为避免误导消费者和用户将“网络竞价”也认定为拍卖,需要电子商务经营者作显著标明。

22

第五十三条

修改建议:删除“盲盒”

修改理由:按照市监总局《盲盒经营行为规范指引(试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盲盒经营者不得向未满8周岁未成年人销售盲盒。向8周岁及以上未成年人销售盲盒商品,应当依法确认已取得相关监护人的同意。所以对于盲盒产品并不是完全禁止销售,而是满足一定条件可以向未成年人销售。故为了避免社会公众以及经营者误解,建议不以列举形式明确盲盒属于完全禁止销售范围。

采纳

《指引》第五十三条修改为《指导意见》第五十二条,条文中删除“盲盒”。

23

杭州老爸评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修改建议:1、“应当“修改为“也应当”

2、“满足数据来源客观、数据统计口径一致、数据计算方法科学的前提下”修改为“满足数据来源客观、真实、数据统计口径一致、数据计算方法有依据的前提下”

修改理由:评测维度有多种,有些具有国标方法,有些还没有统一的方法。建议只要有依据,可以与待证事件有因果关系就可采用。

不采纳

《指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保留为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1、本条款表述参考《杭州互联网法院网络不正当竞争十大典型案例》案例三 网络评测中正当对比和商业诋毁的边界——中国某通信集团浙江公司与某科技(济南)公司不正当竞争案的裁判要旨:评测公司应恪守客观、中立的职业操守,在进行网速分析比对或其他数据类优劣评价的服务时应满足可比性原则,即在满足数据来源客观、数据统计口径一致、数据计算方法科学的前提下,对数据统计结果和比对结果进行全面、正当、合理的评述。对凭借网速测试者优势介入他人市场竞争而开展经营活动、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竞争秩序行为应当予以规制,可认定构成商业诋毁。

2、在数据应用和分析的场景中,数据来源的客观性是指数据采集、整理和提供的过程是基于既定的标准、规范和程序,可以重复获取、核查和验证。数据来源客观,也不能完全保证数据的真实性,影响数据真实性的因素有很多,如原始数据录入错误、测量误差、统计偏差等,第三方网络评测经营者进行网络评测、数据对比,很难对获取的数据满足真实性予以核实。故本指引中仅明确要求数据来源客观,当然也鼓励和希望第三方网络评测经营者在满足数据来源客观的基础上,尽可能核实和校验数据的真实性。

3、“数据计算方法有依据”的范围过大,相比于仅要求“有依据”的计算方法,科学计算方法更加强调方法的严谨性和有效性。

24

第三十七条

修改建议:修改为“第三方网络评测经营者同时是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不得利用其评测优势内容,对其正在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作片面的虚假的、不真实的对比,提升自身的商业业绩、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正在销售的商品或服务的声誉,欺骗、误导消费者。如确有销售或提供服务需求的,需滞后与评测内容一定期限。

不采纳

《指引》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指导意见》第三十六条。

1、不仅对于正在销售的商品,对于曾经销售的商品也同样适用该条款。

2、比对、测评结果的客观性已在第三十六条进行相关规定,本条在于强调同时作为电子商务经营者的第三方网络评测经营者,不得通过片面的对比(即使真实),欺骗、误导消费者。相关表述参考《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一项“对商品或者服务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

3、行政机关没有权力对评测和销售商品的时间作出限制,上述时间是否同步由市场主体自身决定。

25

杭州微拍堂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第九条

修改建议:1、第一项“30件”修改为“50件”。

2、删除“第二项”。

修改理由:根据相关报道,2020年,中国二手物品网络交易市场规模达到1万亿元,用户规模已接近2亿,其中共有12.1万家二手交易相关注册企业,故大部分为个人C类卖家。

从具体场景角度考虑,在日常生活以及文玩圈中,像二手衣服、钱币等小物件,个人拥有数量很大。个人在一年内售卖20-30次二手衣服,或者同时在售30件以上衣服,或者同时出售上百枚钱币,均属于比较正常的场景。其次,对于在售物品品类若规定小于3类,则经营性的商家可以通过多上架其他不同品类的物品予以规避,故在售物品品类的数量限制建议斟酌其必要性。

环保和可持续性。鼓励二手物品交易可以减少对新物品的需求,从而减少生产新物品所消耗的能源和原材料,减少碳排放和环境污染。这有助于实现我国提出的碳达峰、碳中和目标。促进健康的资源利用和消费理念。用户通过在二手平台卖东西,通过商品剩余价值帮自己回血,既能促进资源流通,也能为自己省下一笔钱。从买家的角度来看,省钱、简约、共享的消费观念也更符合当代年轻人消费观。

规范二手闲置个人交易,支持绿色、共享发展,故建议《征求意见稿》在认定经营性标准上,将物品交易数量、频次以及成交量予以适度提高。

部分采纳

《指引》第九条修改为《指导意见》第八条,条文中第二项“类”改成“款”。

其他理由同本表建议第3项。

26

第十条

修改建议:第二项增加“文玩”。

修改理由:文玩爱好者通常对钱币等收藏品有着浓厚的兴趣和收藏欲望。通过交换,他们可以获取自己尚未收藏的品种,丰富个人收藏体系。并且交换行为本身就是一种文化交流活动。文玩爱好者可以通过交换了解不同品种的历史背景、文化价值和相关故事,增加知识储备和文化素养。对于一些稀有或珍贵的文玩品种,直接购买可能价格昂贵。通过交换,爱好者可以用自己的藏品换取所需的品种,从而节省开支。文玩交换活动通常会吸引志同道合的人聚集在一起,这为爱好者建立社交网络提供了机会,有助于形成共同的兴趣社群。因此,钱币等文玩爱好者频繁交换的行为,既是个人兴趣和收藏需求的体现,也是文化交流和社交互动的过程。故建议将“文玩”增加至个人具备频繁交换需求的物品。

不采纳

《指引》第十条保留为《指导意见》第九条。

一方面,目前“文玩”概念、范围尚不确定,另一方面钱币等收藏品、珍藏品已在第本条第一项中列明。

27

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

第九条

修改建议:第二项“同一类”修改为“同一 SKU”。

修改理由:(1)“类”的范围不确定,可大可小,如服装、女装、女式围巾等均可算一类,模糊的概念不利于行业治理和监管遵循。

(2)“SKU”即 Stock Keeping Unit(库存量单位),是电子商务领域较为常用的一个概念和单位,指电子商务中的一款商品,商品多色则是多个 SKU。使用“SKU”作为此处识别网络二手物品提供者经营属性的标准,即便于电商行业治理落实,也便于监管理解。而且在网络二手物品交易领域,单个卖家售出售卖 5 次服装、5 次女装或 5 次女士围巾但仍仅属于个人二手闲置物品处理的情形很正常;但是单人售出售卖同一 SKU 服装超过 5 次的情形,则较容易识别其为以盈利为目的。故电子商务领域常用的“SKU”是较“类”更为准确也更为可行的判断标准。

采纳

《指引》第九条修改为《指导意见》第八条,条文中第二项“类”改成“款”。

28

第十一条

修改建议:修改为“鼓励网络二手物品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应当为区分标记提供技术支持和便利。”

修改理由:当前,我国现行立法并未对网络二手物品交易中的“经营”和“非经营”标记进行强制立法规范,《征求意见稿》对此也是采取“鼓励”。故此处对于平台的要求,也应保持“鼓励”而非“应当”的合规策略和尺度。

采纳

《指引》第十一条修改为《指导意见》第十条“网络二手物品交易平台上开展经营活动的,鼓励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经营与非经营属性,确保消费者能够清晰辨认;网络二手物品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为区分标记提供技术支持和便利。”

29

第十五条

修改建议:删去第一款

修改理由: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在性质上已明确为“个人自用物品”,交易双方是境外经营者和境内消费者,此两个特点与指引中的“海淘商品”是一样的,第十九条规定海淘商品不适用电子商务、广告宣传等境内法律规范,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亦应当同等对待,故建议删除第十五条第一款。

不采纳

《指引》第十五条第一款保留为《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

跨境电商第三方平台经营者在在境内办理工商登记,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应当适用电子商务、广告宣传、直播营销等境内法律规范。修改理由中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的相关商品的法律适用系在本条第二款中规定。

30

第十七条

修改建议:修改为告知应当至少包含第十六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一二十条的内容。”

修改理由:条款序号错误。

采纳

《指引》第十七条保留为《指导意见》第十六条,笔误已在《指导意见》中相应修正。

31

第十九条第一款

修改建议:“合同、广告宣传”修改为委托合同”

修改理由:目前境内代购法律规范没有广告宣传相关规定,第二款已明确不适用境内的广告宣传法律规范,故建议删除第一款中的“广告宣传”。

不采纳

本条已采纳本表建议第12项予以修改。

32

第二十三条第四款

修改建议:“微博、抖音”修改为社交媒体与软件”

修改理由:(1)“微博、抖音”和“社区、论坛、社群”并非同一维度的概念,前者指的是具体的应用软件,后者则是类型化的社交模式。从规范的准确性来看,有必要统一用词的维度。

(2)“微博、抖音”仅是我国社交媒体与软件的代表,具备同样功能的软件还有微信(视频号)、快手等。故做单一软件的罗列在合规指向上容易引发误导。

(3)《征求意见稿》作为针对杭州市,也是我国平台经济重镇地区的指导性文件,不宜将具体的平台名称作为规范性文件的内容,而应代之以类型化的表达。

采纳

《指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修改为《指导意见》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条款中“社区、论坛、社群、微博、抖音等载体”修改为“社区、论坛、社群、博客、即时通信工具等载体”。

33

第二十六条

修改建议:“社交电商推广者”修改为广告发布者”

修改理由:根据《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广告发布者”应当显著标明“广告”。考虑“社交电商推广者”能否与“广告发布者”等同可能存在争议,故此处建议保持“广告发布者”的描述。

不采纳

《指引》第二十六条保留为《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

本节是关于社交电子商务的合规内容准则,本条旨在强调社交电子商务主体即社交电商推广者以《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第九条形式发布广告的,属于广告发布者,应当显著标明“广告”。

34

第二十九条

修改建议:删除该条。

修改理由:对竞争关系的界定缺少上位法依据。《电商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均未规定平台生态系统中构成穿透式的竞争关系。一般而言,竞争法中的竞争关系是指在市场经济活动中经营者之间直接或间接的竞争关系,并不一定以消费者为中心。就此类尚无明确法律规定的问题,建议在具体案件中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不采纳

《指引》第二十九条保留为《指导意见》第二十八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与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的争夺交易机会、损害竞争优势等关系的市场主体,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其他经营者’。”

2、表述参考《杭州互联网法院网络不正当竞争十大典型案例》平台生态系统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深圳某计算机公司、某科技(深圳)公司与杭州某科技公司、杭州某网络公司不正当竞争案的【裁判要旨】“一、平台以经济共同体形式符合商业生态系统概念时构成平台生态系统,平台经营者基于该生态享有竞争性权益。二、平台内经营者以不正当经营方式破坏系统内健康生态时,平台经营者可向其主张不正当竞争责任。三、平台经营者与没有直接竞争关系的平台内经营者,以平台内消费者为中介,建立彼此利益此消彼长的关系,符合原告主体资格意义上的竞争关系。”

35

第三十条

修改建议:增加第二款“平台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等手段,对用户正常访问其他经营者合法网址链接进行拦截、折叠、屏蔽,剥夺用户的自由选择权、知情权、公平交易权,损害消费者利益。”

修改理由:某些平台企业长期无视行业主管部门互联互通要求,利用其社交产品的市场优势,恶意屏蔽特定 app 用户分享的商品链接,为自身电商业务谋取不正当竞争优势,严重影响行业竞争秩序,损害消费者权益,此类突出问题亟需整治。

不采纳

《指引》第三十条保留为《指导意见》第二十九条。

如果该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的,适用相关规定,在本指引中不予重复。

36

第三十三条

修改方式一:修改为“经营者不得利用网络爬虫程序等技术手段,未经允许通过爬取其他电子商务平台及平台内经营者数据通过违法方式复制运营同样或者近似的网络店铺”

修改理由:(1)网络爬虫技术是数字经济领域更好发挥数据价值的一项重要技术措施,对其应以鼓励而非限制为原则。

(2)跨平台或跨店铺的数据搬家或搬运,其合法合理的边界何在,目前仍是一项有待各界共同进一步研究和探讨的问题。该条将其合规标准仅限于“未经允许”,有狭隘和偏颇之嫌。实际上在部分场景下,如对单项经营数据的搬运,可能并不完全依赖于被搬运对象的“允许”而应属于促进整体市场福利发展的公开可直接获取范畴。故该条不宜仅将是否“经过允许”作为数据搬家的合法性边界。即然该问题仍有待于进一步研究,建议使用“违法”一词更为稳妥。

修改方式二:修改为“经营者不得利用网络爬虫程序等技术手段,未经允许通过爬取其他电子商务平台及平台内经营者数据,复制运营同样或者近似的网络店铺”

修改理由:平台内经营者利用技术手段复制自己在其他平台开设的店铺,在未妨碍、破坏被复制平台产品正常运行的情况下,不属于违法行为。

不采纳

《指引》第三十三条保留为《指导意见》第三十二条。

1、修改理由中“该条将其合规标准仅限于‘未经允许’”系理解错误,本条中,对于利用网络爬虫技术爬取数据或为爬取数据提供技术支持的违法性认定除了未经允许,还要达到造成实质性替代的程度,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2、电子商务平台及平台内经营者数据均受保护。

37

第三十五条

修改方式一:修改为“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未经原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允许,在其他电子商务平台开设的网络店铺嫁接原电子商务平台的销售数量等数据并展示,实施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经营者确需展示其在不同电子商务平台的销售数量等数据的,应当对电子商务平台、商品种类、销售数量、信息类型等相应信息予以明示,保证准确、清楚、明白,不得误导消费者

修改方式二:修改为“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未经原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允许通过违法方式在其他电子商务平台开设的网络店铺嫁接原电子商务平台的销售数量等数据并展示,实施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经营者确需展示其在不同电子商务平台的销售数量等数据的,应当对电子商务平台、商品种类及销售数量、信息类型等相应信息予以明示,保证准确、清楚、明白,不得误导消费者。”

修改理由:(1)销售数量等经营数据属于平台内经营者所有,电商平台经营者无权限制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外如实展示其经营数据。

(2)个别平台经营者以数据保护为由,禁止平台内经营者如实展示自身经营数据,是变相实施“二选一”的违法行为,合规指引不应对此提供保护。

(3)电商经营数据瞬息万变,难以实现绝对准确,立法落脚点应是不对消费者造成误导。

不采纳

《指引》第三十五条保留为《指导意见》第三十四条。

1、平台内展现的数据的权益是平台经营者和平台内经营者在相应的范畴内享有。鉴于竞争秩序的维护和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应当对销量数据等作一清楚明白的展示。

2、经营者应当保证数据及数据来源准确、清楚、明白的理由同本表建议第18项。

38

第五十三条

修改建议:修改为“鼓励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禁止向未成年人账号出售酒类、盲盒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的商品,也不得销售或者提供违背公序良俗的商品或者服务。”

修改理由:(1)要求平台采取措施无上位法依据,故建议改为“鼓励”条款,鼓励平台从社会责任出发保护未成年人;

(2)法规并未直接禁止未成年人购买盲盒,故删除“盲盒”;

(3)平台仅可能从账号维度识别是否未成年人账号,为表述严谨,建议将“未成年人”明确为“未成年人账号”。

部分采纳

1、《指引》第五十三条修改为《指导意见》第五十二条,条文中删除“盲盒”。

2、《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义务采取措施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或提供法律禁止等商品或服务。  

3、该条的目的在于禁止向未成年人提供有害其身心健康、违背公序良俗等的商品或者服务,并非仅针对未成年人账号,而是针对实际操作账号的未成年人个体。在网络环境下,用户账号并不能直接反映使用者的真实年龄和身份,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通过实名认证、年龄验证等技术手段来识别未成年人用户,进而并对其采取适当的管理和保护措施,而非在条文层面将“未成年人”修改为“未成年人账号”缩减平台责任范围。

39

第五十四条

修改建议:修改为“坚持线下线上线下一体化监管”

修改理由:疑似笔误。

采纳

《指引》第五十四条修改为《指导意见》第五十三条“平台经济新业态监管,坚持包容审慎原则、非必要不干预原则,坚持线上线下一体化监管,为平台经济新业态营造规范适度的发展环境。”

40

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第三十三条

修改建议:删去该条。

修改理由:一是,恐难起到指引作用。本条规定的条件“未经允许通过爬取…数据”,此处的允许是指平台允许还是平台内经营者允许,或者是要求两者同时允许?亦即,如果跨平台抓取的数据已经获得用户同意,是否还需要经过平台同意,如果未能获得平台同意,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合规指引》的目标之一是为经营者合规工作设置更为明晰的边界,现有表述可能引发新的不确定性疑问。

二是,缺乏做一般性条款设计的立法基础。第一点修改理由提出“允许”爬取数据的主体含义不确定,该问题产生的深层原因在于,数据的权属尚无明确立法基础,这就导致难以通过非个案分析的方式,进行一般性规定。

三是,现阶段个别案例的概括还不具备推广基础。在无明确的数据权属立法背景下,我们理解,本条设计的逻辑吸收了“微博诉脉脉”案判决中的“三重授权”理论。但是,该案案情特殊,不宜做一般性推广:一是相当部分被抓取数据的属性是非公开个人信息而非一般性公开商业信息;二是针对数据交换接口即 OpenAPI 这一技术形态;三是抓取行为没有经过数据直接生产者即用户的同意。这就引发一个疑问:未经用户和平台同意的处理行为不具有正当性,是否意味着经过用户同意但未经平台同意的数据抓取行为必然不具备正当性?该案实际上是没有明确给出这个问题的回答的。因此,如果把“三重授权”里面的“平台授权”进行一般性的推广,认定不论用户同意与否,平台对于针对其数据的抓取行为一般性地拥有排他性权益,则相当于以个案裁判确立了数据权属的立法规则,显然与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定位并不符合。

综上,建议删去本条。

不采纳

理由同本表建议第36项。

 

41

浙江集商优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第十六条

修改建议: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跨境电商企业网购商品应履行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定。如不适用网购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定的,应经消费者单独、明确予以确认。”

不采纳

结合本表建议第9项,《指引》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指导意见》第十五条第一款“跨境电商企业可以和消费者约定不适用网购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定,但应经消费者确认。”

 

42

第十七条

修改建议:建议去除“告知应当至少包含第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一条的内容。”

不采纳

理由同本表建议第10项。

 

43

第二十七条第四款

修改建议:“社交电商经营者不得以社交电商推广人员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会员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其报酬,牟取非法利益。”上述表述建议斟酌。

修改理由:从最近一次政协、国家局调研的情况来看,方向上,多层次销售及分佣将有可能被认可。

不采纳

《指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保留为《指导意见》第二十六条第四款。

本条禁止以社交电商名义从事传销活动的三种具体表现形式,第四款对应《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第三项“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规定的情形。

44

杭州遥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修改建议:删除“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管辖困难的,可以移送其实际经营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修改理由:建议遵循属地管辖原则,保持稳定性与定性,有利营商环境,有利企业发展

不采纳

《指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保留为《指导意见》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依据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以及《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电子商务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举报的,可以自行管辖;管辖困难的,可以将电子商务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移送其实际经营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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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第四款

修改建议:修改为“社交电商经营者不得以社交电商推广人员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形成上下线关系的会员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其报酬,牟取非法利益。”

修改理由:《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中,“形成上下线”是此条款的充分且必要条件,忽略此条件有扩大解释《条例》的顾虑。

不采纳

《指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保留为《指导意见》第二十六条第四款。

本条款为传销行为第三种形式“团队计酬”在社交电商领域的具体表现,条款中社交电商推广人员“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会员”的表述,业已体现“上下线关系”,符合《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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