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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1-03-24

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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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知识产权局) 发布时间:2021年03月24日 浏览次数:()

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

浙杭知法裁字[2021]1号

专利号

ZL201530316168.9

申请日

2015年08月21日

专利名称

动平衡车(迷你)

专利权人

纳恩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姓名或名称

纳恩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高禄峰

地    址

北京市海淀区西小口路66号中关村东升科技园B-6号楼B座二层B201、B202室

信用代码

911101083295314484

电    话


代理人姓名

商双玲 沈霁园

机构名称

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

地    址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大闸南路500号来福士办公楼19楼

邮政编码

315020

电    话

18815281640

15058082397

被请求

姓名或名称

杭州萱氏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梁志龙

地      址

杭州市滨江区高新之江科技工业园东信大道69号2幢301室

信用代码

91330108MA2H2FTP75(1/1

电    话

15585607771

代理人姓名


机构名称


地   址


邮政编码


电   话


请求人纳恩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诉被请求人杭州萱氏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其“动平衡车(迷你)(专利号:ZL201530316168.9)”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局于2021年1月13日受理此案,并依法成立合议组。2021年1月14日向被请求人送达了请求书副本、答辩通知书。被请求人向本局提交书面答辩,本局将被请求人答辩书寄交请求人。2021年3月1日本局组织了口审。请求人纳恩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双玲、沈霁园,被请求人杭州萱氏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志龙参加了口审。口审前双方当事人均未对合议组成员提出口审回避,对对方参加口审人员资格均未提出异议,本案现已审结。

请求人称:

请求人在中国申请了名称为“动平衡车(迷你)”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530316168.9, 申请日为2015年08月21日,授权公告日期: 2016年1月6日。该专利接受过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多次无效宣告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均作出了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因此专利权稳定有效。

请求人经调查发现被请求人在其公司仓库(杭州市滨江区高新之江科技工业园东信大道69号中恒大厦B幢一层左侧仓库)存储有大量涉嫌侵害请求人上述专利权的平衡车产品,并于2020年11月9日通过网络直播以有奖销售方式对外销售上述涉嫌侵权产品。

根据本专利主视图、后视图以及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所示,其设计具有以下外观特征:

1)本案专利设计中控制杆整体细长且有一定弧度,上部连接2个整体为近似椭圆、中间镂空的夹持件,下部呈现与中控舱配合的弧度;

2)站立区的左右各设置形状大致为方形的脚踏板,居中设置的中控舱整体为圆滑的三角形,前后各有一个坡面;

3)轮毂的挡泥板为半包的月牙形。

涉案产品与本案专利相比,唯一的区别是轮毂外侧有四个小短线,但是这四个小短线只是轻微的视觉差别,不影响视觉效果。

请求人认为请求人享有上述“动平衡车(迷你)”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据中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未经请求人的许可,任何人擅自销售或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均构成对请求人专利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请求处理的事项:

1、请求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专利侵权产品并销毁全部库存;

2、请求责令被请求人就本案侵权行为向请求人赔偿损失。

  请求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请求人“动平衡车(迷你)”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证明:请求人享有“动平衡车(迷你)”的外观设计专利。

证据2,请求人上述专利的年费缴费票据。

证明:请求人上述专利的法律状态为有效。

证据3,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请求人上述专利出具的专利权评价报告。

证明:经查询比对,请求人的上述专利未发现不符合专利法授权条件的情形,

证据4、5、6、7、8,被请求人涉嫌侵权产品照片、微博直播预告和直播视频链接、快手直播预告视频链接、快手买家收货开箱视频、侵权对比意见。

证明:被请求人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

证据9、10,纳恩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杭州萱氏科技有限公司BOSS直聘的招聘页面。

证明:请求人和被请求人主体适格。

  被请求人答辩称:

其公司主播2020年11月9日在快手直播账号上销售的涉案平衡车是向河北省保定高阳县双辉毛巾厂采购,并仅在2020年11月9日当日进行了销售,之后未再进行任何销售行为。其公司已无上述平衡车库存。

其销售的平衡车具有合法来源且已支付合理对价,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2、3,“快手直播营销合作协议”、“退货协议”、“转账记录”,证明被请求人具有合法来源且已支付合理对价

根据口审质证,本局确认如下证据:

一、请求人证据:

证据1-10,被请求人没有提出异议,本局予以确认。

二、被请求人证据:

证据1、2、3“快手直播营销合作协议”、“退货协议”、“转账记录”,请求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本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不影响作出是否侵权的裁决结论,证据的内容、关联性、充分性均存在瑕疵,本局不予确认

根据本局确认证据和请求人、被请求人口审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请求人纳恩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申请了名称为“动平衡车(迷你)”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530316168.9, 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08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 2016年01月06日。纳恩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是本专利的唯一专利权人,至本案受理时该专利仍然有效。

被请求人杭州萱氏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30108MA2H2FTP751/1,法定代表人为梁志龙)未经请求人的许可在微博、快手平台展示了涉嫌侵权平衡车,实施了许诺销售和销售行为。 

本局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产品是否侵犯了请求人的专利权;二、被请求人主张其销售、许诺销售产品有合法来源是否成立及其赔偿问题。

一、涉案产品是否侵犯了请求人的专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判定是否侵犯专利权就是判定涉案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十一条规定,也即比对两者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也就是两者的外观设计有无差异或实质性差异,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两者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构成侵权;反之有显著性差异表明两者是不相同的外观设计不构成侵权。

 涉案产品与专利产品用途相同,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侵权比对。本专利是外观设计专利,即表示其形状、图案或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的一种新设计,其保护范围是专利证书上的图片所表明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的要点为在于产品图示的形状,最能表明专利外观设计的图片为主视图(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45839号),专利外观设计图片的后视图实为主视图),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保护的是形状,不包含图案、颜色的保护。因此判定是否侵犯专利权也即判定涉案产品的外观设计形状是否落入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形状的保护范围。

本专利外观设计是一种动平衡车(迷你),其形状构成为呈平板状的底座;底座顶面中部向上设有一个圆滑三角形控制盒;控制盒两侧是类似靴形的脚踏板,脚踏板表面有平行的斜向条纹;控制盒前端(后视图的一侧)向斜后方伸出一根控制杆,控制杆向后弯曲,弯曲弧度是略向后凹陷的弧状;控制杆在顶部装有一个左右对称、大致为三角形、中间镂空的腿控垫;底座两侧分别是车轮,车轮采用两列斜纹沟槽轮胎;轮毂中央为双圆形,车轮上部有月牙形半包挡泥板,挡泥板底部与底座两侧连接。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不同点主要在于:

1、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脚踏板形状、图案不同。涉案专利为靴形斜纹脚踏板,被控侵权产品为长方形带脚底板图案。

2、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轮毂外侧图案不同。涉案专利轮毂中央为双圆形,被控侵权产品为轮毂均匀分布有四条短条状图案。

3、被控侵权产权控制杆与涉案专利控制杆存在差别。涉案专利控制杆上无其他部件,被控侵权产品控制杆靠顶部装有一个旋钮。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61)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本局认为两轮平衡车在现有设计中各组成部分已形成基本确定的结构,位置也较为固定,其对整体视觉效果通常不产生显著影响。该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创新主要体现在各部分的具体形状及各部分的相对大小比例上,且每一部分都有较大设计空间,每一部分形状变化往往会引起一般消费者视觉注意。例如控制杆、腿控垫的具体形状等,这些部分的具体设计相对于该类产品共有的基本结构特征会更加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就被控侵权产品而言,其各部分组成结构的相对位置、具体形状及相对比例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比对,对一般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无显著性差异。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不同点1、2、3均属于细微差别,是一般消费者不易引起视觉注意之处。

因此,在整体视觉上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对一般消费者而言无实质性差异,也即两者外观设计近似,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二、被请求人主张其销售、许诺销售产品有合法来源是否成立及赔偿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请求人销售产品合法来源是否成立不影响本局作出是否侵权的结论,在请求人对被请求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的情况下,本局认为证据的内容、关联性、充分性均存在瑕疵,本局不予确认。本局对请求人提出的赔偿问题进行了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不成功。

综上所述,请求人纳恩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拥有有效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当得到保护。被请求人杭州萱氏科技有限公司实施了请求人专利,即销售、许诺销售了专利产品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对于请求人的其他请求不属于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职责范围,本局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61号)第十四条规定,本局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责令杭州萱氏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微博、快手上许诺销售、销售侵犯纳恩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530316168.9)的智能电动平衡车,不得以任何其他形式将未售出的该款侵权产品投放市场。

二、驳回请求人纳恩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本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合议组成员:吴国仓

                                             沈锦亮

                                             钟沈江

书记员:陈  

 

杭州市知识产权局

2021年3月9日

 

 

 

 

 

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图1)

 

 

涉案产品外观设计(图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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