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对杭州市上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不服案
来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知识产权局) 发布时间:2019年08月26日 浏览次数:()
胡某对杭州市上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不服案
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市管复决字〔2019〕127号
申请人:胡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上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杭州市鲲鹏路366号一号楼1115室,法定代表人:毛学庆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杭上)市管小函告字〔2019〕106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于2019年5月31日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本局依法已予受理。2019年7月29日,因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本局决定延期至2019年8月29日前作出。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杭上)市管小函告字[2019]106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
申请人称:1、没有被举报人信息。2、没有科学检测。
被申请人称:1、申请人举报无法提供任何事实证据,被申请人作出(杭上)市管小函告字(2019)106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2019年5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信访部门转送的申请人的投诉,反映其于2019年5月5日至上城区某某街某某号电瓶车充电桩充电,投币1元后无电充入,沟通中称其是新电瓶,现来电投诉,要求给予合理解释,要求相关部门帮助处理。2019年5月7日,被申请人下辖小营所工作人员致电申请人,联系投诉处理事宜。申请人表示不需要与商家进行协调,并告知执法人员,商家(某某街某某号)门口的电动自行车充电桩为坏损商品,不能进行正常充电,商家利用坏损的电动自行车充电桩欺骗消费者少量多次的投币,实属欺诈消费者,因而将投诉撤回、转为举报,要求执法人员立案调查。2019年5月8日,被申请人小营所执法人员依法对申请人投诉举报所指的某某街某某号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该处为杭州市上城区高高某某保健食品商行的经营场所,经营者为金某,被举报电动自行车充电桩安装在其经营场所门口墙上,该设备名称为“某某”牌充电站。该充电站并非该店主营事项,为附带经营。经执法人员现场要求,经营者金某自行投币对现场电动自行车进行投币充电试验,该充电桩显示有充电电量与充电时间,充电指数正常运转,未发现不能充电情况,执法人员现场拍摄视频对该充电情况进行取证留存。经核查,该电动自行车充电桩是经营者从某某商城购买,商家现场提供该充电桩的商品合格证,该充电桩系商家于2018年1月8日购买,购买价格为399元人民币,执法人员对相关网页页面予以截图取证。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无任何证据证明该充电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无法正常充电,充电桩经现场检查、试验亦不存在异常。且,商家作为服务提供者,对该设备已履行查验合格证明等义务,无证据证明其存在《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二条所称的“明知或者应知产品属于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至五十二条所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而将该产品投入经营性服务当中”的违法行为。本案经核查并无证据证明商家存在举报人所称的欺诈消费者的行为,申请人举报事由不成立,被申请人遂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符合法定程序申请人以提出投诉后,于2019年5月7日将投诉转为举报,被申请人遂终止消费调解,同时根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移交)、上级机关交办的案件,应当自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制作案件来源登记表并予以核查,决定是否立案或者移送(移交)等其他处理;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或者移送(移交)等其他处理。”的规定,于2019年5月7日制作《案件来源登记表》予以案源登记,开展核查,于2019年5月8日经审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根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移交)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投诉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的规定,根据申请人要求,于2019年5月9日通过挂号信方式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及理由,申请人于2019年5月22日签收。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出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申请人举报无法提供任何事实证据,举报事由不成立,申请人复议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恳请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信访部门转送的申请人的投诉,反映称:2019年5月5日,申请人至上城区某某街某某号无名店铺处电瓶车充电桩充电,投币1元后无电充入,沟通中称其是新电瓶,现来电投诉,要求给予合理解释,要求相关部门帮助处理。同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致电申请人(预留手机号码为131850XXXXX)询问投诉事宜,并制作《举报登记表》。登记表中“举报事实、理由及请求”为“2019年5月6日,收到投诉人消费投诉,在投诉处理中,经电话联系,投诉人表示撤回投诉,改为举报,称:该店铺门口的充电桩未能正常充电,认为存在商家利用已损坏充电桩对消费者进行欺诈的行为,要求核实处理”,“经办人意见”为“转为举报处理”。
2019年5月9日,被申请人制发(杭上)市管小消调字〔2019〕第106号《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因“消费者撤回投诉”,决定终止调解。同日,被申请人通过挂号信(挂号信编号:XA29947948333)邮寄上述告知书,挂号信追踪记录显示申请人于5月22日签收。
2019年5月8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对杭州市上城区某某街某某号一楼现场检查,该经营场所的经营者是杭州市上城区高高某某保健食品商行,被举报的电动自行车充电桩安装在其经营场所门口墙上,该设备名称为“某某”牌充电站;经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现场要求,经营者金某自行投币一元对现场电动自行车进行投币充电试验,该充电桩显示有充电电量与充电时间,充电指数正常运转,未发现不能充电情况;被申请人提取了营业执照复印件、电动车快速充电站合格证复印件、销售页面截图、检测报告截图等证据。同日,被申请人因“该电动自行车充电桩是该处经营者于2018年1月8日从某某商城购买,商家已提供该充电桩的商品合格证。举报人无任何证据证明该充电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无法正常充电,充电桩经现场检查、试验亦不存在异常。且,商家作为服务提供者,对该设备已履行查验合格证明等义务,无证据证明其存在《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二条所称的‘明知或者应知产品属于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至五十二条所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而将该产品投入经营性服务当中’等违法行为。本案经核查并无证据证明商家存在举报人所称的欺诈消费者的行为,申请人举报事由不成立”,决定不予立案。2019年5月9日,被申请人制发(杭上)市管小函告字〔2019〕106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上述不予立案决定。同日,被申请人通过挂号信(挂号信编号:XA29947949733)邮寄上述告知书,挂号信追踪记录显示申请人于5月22日签收。
本局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杭上)市管小函告字〔2019〕106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承载的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被申请人自收到申请人举报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符合《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现有证据证明被举报人案涉充电桩是通过合法途径进货、具有合格证的产品,且通过支付相应价款可以提供充电服务。被申请人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违法事实,据此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未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对杭州市上城区高高某某保健食品商行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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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