褚某对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移送不服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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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知识产权局) 发布时间:2019年08月12日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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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某对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移送不服案

 

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市管复决字〔2019〕111号

 


申请人:褚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杭州市拱墅区长乐路20弄25号,法定代表人:朱幼群,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移送决定不服,于2019年5月5日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本局依法已予受理。2019年7月16日,因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本局决定延期至2019年8月16日前作出。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移交案件的行为违法;撤销被申请人将举报案件移交的处理结果;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案件继续立案调查。  

申请人称:因购买到疑似假冒的某某地毯,申请人为维护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在2017年受理举报人的举报投诉后,通过10657307155561的号码短信告知申请人,以被举报人查无下落为由做出案件中止决定,长期未告知处理结果,申请人通过信息公开的方式在2018年10月26日要求被申请人公开该案的案件进展情况,被申请人在11月13日书面告知申请人,以被举报人能够提供某某牌地毯的进货凭证,且已经取得某某地毯厂家的销售授权,认为没有发现被举报人存在销售侵权商品的情况,对于其销售的某某牌某某系列地毯产品标签无生产厂家、厂址的问题,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对当事人责令改正。申请人在向被申请人举报后,向日照市工商局举报某某集团销售不合格产品,日照市工商局将情况移交给日照市质监局,申请人在2017年11月底收到的日照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调查情况说明和某某集团的证明,确认,被举报人销售的美织系列标签产品非某某集团产品,据此向被申请人再次举报。在2018年11月底收到被申请人的案件处理结果后,申请人再次向某某集团所在地的日照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致函,同时提供了被申请人的案件处理结果,日照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过调查,认为某某集团销售的产品均为合格产品,同时某某集团确认,被举报人是某某地毯的销售商,所销售的部分产品为某某集团生产,而某某集团提供给客户的产品是严格按照产品质量法进行生产的,故而,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销售给举报人的产品,也就是被申请人依法查到的没有生产厂家、厂址的某某牌某某系列地毯,非某某生产的。依据相关法律,被举报人销售的地毯属于假冒产品。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相关案件证据。被申请人在2019年4月1日通过短信告知,被举报人于2018年12月已经变更地址,将案件移交给了江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发生在2017年,违法行为发生地为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辖区,依据《行政处罚法》第20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条确定了行政处罚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所谓“违法行为发生地”,亦称违法行为的实施地、结果发生地和发现地。依据行为发生地和最先查处原则,且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本案之前的案件调查中,已经查获涉案商品,对该案继续调查有更有利的条件,故被申请人对本案有管辖权。而被申请人作为行政执法部门,理应熟知法律法规,将案件移交涉嫌违反《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且存在掩盖前期案件处置的渎职和庇护违法行为的意图。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创造好良好的营商环境和消费环境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查明事实后,支持申请人的各项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1、相关概况: 2019年3月15日,答复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件(挂号信单号为:XA54217409933),称杭州某某某某用品有限公司在天猫平台上销售的“某某牌某某系列地毯”涉嫌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相关规定,要求依法限期查处。因管辖困难,答复人于2019年3月26日向江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发协商管辖函,经江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同意管辖后,答复人于2019年4月1日将案件转交江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同日以短信的形式告知申请人。2、该举报事项的处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对“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认定,应综合考虑“住所地”和“实际经营地”。就住所地(注册地址)而言,2018年12月13日,杭州某某某某用品有限公司依法办理了注册地址的变更登记,变更后的住所地为江干区某某街道某某号楼某某室;就实际经营地而言,当事人涉嫌违法的时间为2017年10月,当时当事人的实际经营地址为江干区某某镇某某路某某仓库。因而,2019年3月申请人向答复人举报时,答复人对当事人已不具有法律上的管辖权。故答复人根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江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并告知举报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目前,江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已经对当事人涉嫌违法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答复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必要条件之一。本案中,申请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其自身合法权益受到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侵害,且答复人的案件移送决定未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任何不利影响,故申请人与其申请复议的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所述,答复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的处置,履职客观公正,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因此,请求查明事实,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对杭州某某某某有限公司的举报,反映称:2017年10月10日,申请人在被举报人处购买了涉嫌假冒的某某地毯,2017年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告知被举报人因查无下落作出的案件中止决定;申请人2018年10月26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申请人11月13日书面告知被举报人能够提供某某牌地毯的进货凭证,且已经取得某某地毯厂家的销售授权,认为没有发现被举报人存在销售侵权商品的情况,对于其销售的某某牌某某系列地毯产品标签无生产厂家、厂址的问题,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对当事人责令改正。申请人向日照市工商局举报某某集团销售不合格产品,日照市工商局将情况移交给日照市质监局,2017年11月底收到日照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调查情况说明和某某集团的证明,确认被举报人销售的某某系列标签产品非某某集团产品,向被申请人再次举报。2018年11月底收到被申请人的案件处理结果后,申请人再次向某某集团所在地的日照市市场监管局致函,同时提供了被申请人的案件处理结果,日照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过调查,认为某某集团销售的产品均为合格产品,被举报人是某某集团的销售商,销售的部分产品是某某集团的产品,严格按照产品质量法生产,故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销售给申请人的产品,也就是被申请人依法查到的没有生产厂家、厂址的某某牌某某系列地毯,非某某生产,属于假冒产品,要求查处。

2018年12月13日,被举报人将住所从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某某幢某某室变更为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笕桥街道滨河部落3号楼206室。2017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对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某某幢某某室现场检查,无人应答。2018年11月4日,被举报人出具的说明证明被举报人2017年3月10日至今实际经营地址是江干区某某镇某某路某某仓库,目前公司正在办理住所变更手续。

2019年3月25日,被申请人因被举报人注册地和违法行为发生时实际经营地在江干区,决定与江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商,由江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管辖。3月26日,被申请人向江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发(杭拱)市管稽协函字(2019)001号《管辖协商函》,“因当事人已于2018年12月完成注册地址变更手续,变更后地址为江干区某某街道某某号楼某某室,我局管辖困难,……建议你局管辖。” 3月27日,江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被申请人制发(杭江)市管笕协函字(2019)0327号《管辖协商函的回函》,同意本案由江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管辖。4月1日,被申请人制发(杭拱)市管稽移函字(2019)001-1号《违法情况移送(移交、通报)函》,将该案件转交江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同日,被申请人通过申请人预留手机号158881XXXXX,告知申请人“该案件转交江干区市场监管局”。

2019年5月27日,江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发杭江市管笕函告字〔2019〕0527-6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对本举报立案调查决定。同日,被申请人通过挂号信(挂号信编号:XA59076125333)邮寄上述告知书,挂号信追踪记录显示于5月29日签收。

本局认为:本案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移交决定,所指向的是2019年4月1日被申请人通过申请人预留手机号158881XXXXX,告知申请人的“该案件转交江干区市场监管局”的决定。

被申请人自收到申请人举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对杭州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转交办理的决定,并自作出转办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以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符合《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违法行为发生地包括被举报人的住所地、实际经营地、结果发生地等。本案被举报人涉嫌销售假冒地毯的行为发生在2017年10月,当时被举报人的住所地是在杭州市拱墅区,实际经营地是在杭州市江干区。故被申请人和江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通过协商解决,从更有利于案件查处的原则看,江干区市场监管局同意管辖本案,故被申请人作出转交江干区市场监管局的决定,符合《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对杭州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举报作出的转交江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管辖的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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