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对杭州市江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决定不服案
来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知识产权局) 发布时间:2019年06月24日 浏览次数:()
周某某对杭州市江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决定不服案
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市管复决字〔2019〕93号
申请人:周某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江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杭州市江干区太平门直街29号,法定代表人:徐文明,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于2019年4月8日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本局依法已予受理。2019年6月6日,因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本局决定延期至2019年7月7日前作出。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对举报方杭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结案反馈(全国12315举报编号:1380104002019021809286326);2、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实被投诉举报方杭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广告违法行为,并依法予以处罚并奖励举报人。同时要求将立案和处罚结果书面回复举报人并公开。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9年2月18日,举报销售方广告违法的事实,以下为内容:“本人因生活消费需求购买了被举报人所提供的简袜但是再本月号收到货之后发现实物上面并没有宣称【抗寒零下三十度】因此商家存在误导消费者欺诈广大客户违背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条不能误导欺骗消费商家此行为存在误导消费因此本人恳请贵局按照广告法第五十五条从重处罚商家骗来的不义之财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条消费者向有关部门举报的应当自收到举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举报人因路途遥远请贵局书面答复或者电话告知再未得到被举报人解释或者认同下本人将通过行政复议的方式来维护个人权益。举报至销售方所在的归属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即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19-02-26回复结案告知:经查,举报人反映的问题商家未涉嫌虚假宣传,不予立案,相关情况已电话告知举报人,举报人表示无须书面回复。现申请人认为:1.申请人从销售方购买该涉案产品事实存在,证据有某某平台订单交易编号:,交易日期:等,且申请人购买时候交易快照记录清晰的显示出“商家在广告页面宣传抗寒零下三十度.因此商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的事实成立。故完整的证据链齐全。然而被申请人回复告知“经查,举报人反映的问题商家未涉嫌虚假宣传,不予立案,相关情况已电话告知举报人,举报人表示无须书面回复。”销售方宣传广告的行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二十八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处罚。3.销售方违法事实存在且明确,但被申请方接到本次举报,对本投诉举报案件没做任何取证、探讨等行政行为,可判定属行政不作为。被申请人中办案人员其行政行为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十三条处分。4.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结案反馈》的行政行为错误,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侵犯了消费者合法维权,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十一)提起行政复议。且维护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权威,以及消费者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之规定,望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的处理情况。2019年1月24日,被申请人收到了申请人的举报,反映其在被举报人处购买了筒袜,该产品宣传网页宣称【抗寒零下三十度】,涉嫌误导消费者,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因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包括被举报人宣传截图、订单交易快照、商品购买链接等),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1日通过电话告知举报人“举报已受理,举报人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证据不充分不完整,不予立案”。2019年2月4日,申请人就同一事由、同一诉求又举报被举报人,但其上传了订单号为2618015084******的交易快照,因被申请人上传交易快照像素过低,无法辨识,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13日通过电话告知举报人“举报人上传证据材料因像素过低,无法辨识无法看清具体内容,因证据不清楚,不予立案”。2019年2月18日,申请人就同一事由、同一诉求再次举报被举报人,同时上传了被举报人商品宣传页面部分截图,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截图,被举报人宣传页面有“加绒加厚抗寒-30°”字样的宣传内容。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22日通过电话告知举报人不予立案,并于2019年2月26日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将“经查,举报人反映的问题商家未涉嫌虚假宣传,不予立案,相关情况已电话告知举报人,举报人表示无须书面回复”的内容向申请人进行了反馈。2、被举报人不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所作不予立案决定合法。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接到举报后,对举报人提供的材料及对被举报人的某某店铺了进行核查,检查了产品宣传页面、订单信息、物流记录等信息,并向被举报人核实了相关信息并由其在交易快照(涉案宣传网页)打印件上盖章确认。经查,该店铺对于“4双抗寒保暖中筒雪地袜子女男加绒肉色金银丝加厚秋冬成人毛巾袜”该款产品网页宣传页面确有 “加绒加厚 抗寒-30°”等字样宣传内容。被申请人认为,且“-30°”并非“-30℃”,无法明确判定“-30°”的具体含义。即使是理解成“-30℃”,“加绒加厚 抗寒-30°”也只是商家对产品的事实性描述,该描述表达的意思是在零下30度这种寒冷条件下,袜子具备抗寒能力。商家上述宣传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因此被举报人违法行为不成立,不具备立案条件。3、申请人复议事实和理由不成立。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所述的“销售方违法事实存在且明确,但被申请方接到本次举报,对本投诉举报案件没做任何取证、探讨等行政行为,可判定属行政不作为。被申请人中办案人员其行政行为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十三条依法给予处分。”事实是,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在法律时限内多次与申请人联系,反映其举报调查进展,且要求其提供具体证据材料,对其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仔细核查,并对被举报人某某店铺涉案网页进行了检查,及向被举报人核实了相关信息并由其在涉案宣传网页打印件上盖章确认,在此基础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举报处理结果,并于2019年2月26日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向申请人进行反馈,申请人表示无须书面回复,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于法无据,请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18日,被申请人收到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转办的申请人的举报,反映称:申请人在被举报人杭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某某店铺“某某旗舰店”购买了筒袜,到货后发现商品不满足宣传所称的“抗寒零下三十度”,涉嫌误导欺骗消费者,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广告法》的相关规定,要求予以查处。2019年2月19日,被申请人“经查,该店铺对于‘4双抗寒保暖中筒雪地袜子女男加绒肉色金银丝加厚秋冬成人毛巾袜’该款产品网页宣传页面确有‘加绒加厚抗寒-30 ºC’等字样宣传内容。但‘抗寒-30 ºC’是商家对产品的事实性描述,商家该描述表达的意思是在零下30度这种寒冷条件下,袜子具备抗寒能力。商家未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不予立案”。2019年2月26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结案反馈”:“经查,举报人反映的问题商家未涉嫌虚假宣传,不予立案,相关情况已电话告知举报人,举报人表示无须书面答复。”被申请人提供了消费者举报记录单及投诉举报材料、不予立案审批表、交易快照、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举报详情件作为证据。
另查明:案涉袜子的价格是47.1-54.6元。
本局认为:从普通消费者的认知而言,普通消费者不会相信以47.1-54.6元的价格购买到的袜子能抵抗-30 ºC的寒冷,“抗寒-30 ºC”的广告字样仅使普通消费者认知该商品具有比较强的保暖性。故“抗寒-30 ºC”的广告字样对购买行为没有实质性影响。同时,“抗寒-30 ºC”不属于在广告中使用的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据此,被举报人的“抗寒-30 ºC”的广告字样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举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自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符合《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对杭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