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对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钱塘新区分局投诉举报处理不服案
来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知识产权局) 发布时间:2019年06月24日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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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对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钱塘新区分局投诉举报处理不服案
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市管复案字[2019]92号
申请人: 刘某某。
被申请人: 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钱塘新区分局,住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幸福南路1116号和茂大厦25楼,法定代表人:田晓祥,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关于杭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涉嫌违法的投诉举报事项),于2019年4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经批准,延长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19年1月11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了杭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出售超范围添加食品添加剂苯甲酸钠、脱氢乙酸钠(卤)花生制品的事实,并附带了实物图片、实物包装及购物凭证等证据。被申请人作出了回复。申请人认为:
在原国家卫计委于2015-05-24发布的《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已将花生及花生制品归类为“坚果和籽类”,并明确了其添加剂使用范围。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8月31日作出的《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8995号建议的答复(关于卤花生、泡椒花生归属类别问题的建议)》再次明确了企业涉案食品的归类及添加剂使用范围要求的情况下,被申请人竟然依据本身已经错误的发证范围、检验依据错误的检测报告来确定该产品是合格的,被申请人竟然视原国家卫计委、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强制性标准及复函如无物,作出上述回复,实属事实认定不清。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8月31日作出的《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8995号建议的答复(关于卤花生、泡椒花生归属类别问题的建议)》中明确指出:一、关于卤花生、泡椒花生归属类别问题(一)指导和要求企业严格执行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体系中已有多项标准涉及花生及花生制品,如《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将花生及花生制品归类为“坚果和籽类”,并明确了其添加剂使用范围;《坚果与籽类食品》(GB19300-2014)等现行标准,规定了花生及花生制品的技术要求及相应安全指标。企业生产卤花生、泡椒花生应符合相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及产品标准的要求。下一步,我局将加强食品安全标准的宣贯和解读,指导和要求企业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标准组织生产,保证食品质量安全。《食品安全法》第25条:“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是国家制定的强制执行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生产过程中在食品添加剂使用上应强制执行此标准。该标准中已明确将花生及花生制品归类为“坚果和籽类”,山梨酸及其钾盐、脱氢乙酸及其钠盐等食品添加剂不能添加到花生及花生制品当中。
故申请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请求“判定(被申请人)行政回复事实认定错误;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回复;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对第三人进行调查处理并对申请人作出回复。”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拟证明上述内容:投诉举报书,订单信息截图,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8995号建议的答复(关于卤花生、泡椒花生归属类别问题的建议)》,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
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16日接到申请人刘某某的投诉举报函,称杭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经销的“卤汁花生”涉嫌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1月24日,被申请人进行了核查,并提取了涉案产品的检测报告以及进货凭证、产品实物。产品实物外包装标识为:品名:卤汁花生,类型:盐渍品,配料:花生果…苯甲酸钠,脱氢乙酸钠;生产商:绍兴市上虞区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经销商:杭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因案涉上虞生产厂家,1月29日,我局发函绍兴市上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涉案产品使用食品添加剂苯甲酸钠、脱氢乙酸钠是否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 GB2760-2014》的相关规定。并通过EMS书面告知申请人刘某某,投诉已经受理,举报事项待收到回函后再行告知处理决定。
2019年2月26日收到绍兴市上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函,内容如下:“一、绍兴市上虞区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是一家从事生产销售蔬菜制品(酱腌菜)的食品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经营范围为“蔬菜制品(酱腌菜)生产和销售;食用农产品销售”;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范围是“蔬菜制品”。二、根据绍兴地区花生的食用方法和传统加工工艺,花生也可作为蔬菜食用,卤汁花生即为加工后的蔬菜制品;符合其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范围;三、依照《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蔬菜制品可适量添加苯甲酸钠等食品添加剂。”同时绍兴市上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了绍兴市上虞区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企业标准、2018年11月16日的检验报告复印件。
根据上虞局的上述回复函内容,被申请人认为当事人杭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违法事实不成立。2019年3月6日,被申请人决定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根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检验、检测、检定、鉴定、协助调查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的规定,故核查阶段的协助调查期间[1月29日至2月26日]应予以扣除)。
另,因投诉举报人在邵武市某某店开设的某某商铺“某某冻品食材批发网”购买的涉案产品,杭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认为并非直接销售给投诉举报人,因此拒绝调解,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二)当事人拒绝调解或者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的;”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不予立案和终止调解的处理结果已通过EMS书面告知了申请人刘某某。
综上,被申请人对本案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恳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拟证明上述内容:有关事项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杭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复印件,由杭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提供产品实物照片、进货凭证、检测报告,杭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关于投诉人刘某某投诉的回复,(2019)400号协助调查函、绍兴市上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19)第2号协助调查回复函(附回函提供的材料),EMS面单、(2019)400-2号、406-2号告知书,投诉举报记录单、举报材料等。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
2019年1月1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主要内容有: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6日在邵武市某某店开设的某某平台店铺某某冻品食材批发网浏览并购买了由绍兴市上虞区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某某牌卤汁花生,某某订单号:252495759680462601。随后申请人收到标注有运营商:杭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制造商:绍兴市上虞区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执行标准:Q/TFS0001S;生产日期批号:20180829;食品添加剂:苯甲酸钠、脱氢乙酸钠的花生食品1件。该花生制品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花生制品在《GB2760-2014》食品分类为坚果和籽类,其产品违法添加食品添加剂苯甲酸钠、脱氢乙酸钠,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标准,属国家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违法食品。
2019年1月24日,被申请人决定延长立案期限。
2019年1月29日,被申请人制发《协助调查函》(杭经白市管协函字【2019】400号),请求绍兴市上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协查事项为“(涉案产品)配料表标注‘苯甲酸钠’‘脱氢乙酸钠’是否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 GB2760-2014》的相关规定,可否添加到该食品中”。
2019年2月26日,绍兴市上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发《协助调查回复函》(绍虞市监道复字【2019】第2号)。主要内容为:一、绍兴市上虞区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是一家从事生产销售蔬菜制品(酱腌菜)的食品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经营范围为“蔬菜制品(酱腌菜)生产和销售;食用农产品销售”;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范围是“蔬菜制品”。二、根据绍兴地区花生的食用方法和传统加工工艺,花生也可作为蔬菜食用,卤汁花生即为加工后的蔬菜制品;符合其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范围;三、依照《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蔬菜制品可适量添加苯甲酸钠等食品添加剂。
2019年3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理由为涉案卤汁花生不存在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违法事实不成立,不予立案。
2019年3月7日,被申请人制发《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杭经白)市管函告字【2019】406-2号),通过EMS邮寄给申请人,书面告知其不予立案的决定及理由。
另查明:
涉案产品标签上标注有“品名:卤汁花生”“产品类型:盐渍品”“配料:花生果……食品添加剂(……苯甲酸钠、脱氢乙酸钠……)”等内容。标签上还标注有运营商:杭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制造商:绍兴市上虞区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执行标准:Q/TFS0001S等内容。
Q/TFS0001S-2018是《绍兴市上虞区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企业标准 盐渍菜》。该标准规定:“1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盐渍菜的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标签、标志、包装、运输、贮存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以蔬菜(豆类、茄果类、根菜类)为原料,根据不同的品种产品选择性添加食用盐、白砂糖、食用植物油、味精、酿造酱油、辣椒、香辛料、苯甲酸钠、柠檬酸、D-异抗坏血酸钠、乙基麦芽酚、环已基氨基磺酸钠(甜蜜素)、山梨酸钾、乙酰磺胺酸钾、脱氢乙酸钠为辅料,经原料处理、腌制、调味、包装、杀菌等工艺制成的带汤汁的盐渍菜。”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订单信息截图、投诉举报记录单、告知书、不予立案审批表、涉案产品标签照片、协查函、协查回复函、Q/TFS0001S标准、邮寄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
目前对于卤汁花生,绍兴市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将其列入蔬菜制品监管、发证。涉案产品的制造商是绍兴市上虞区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根据GB2760-2014,食品添加剂苯甲酸钠、脱氢乙酸钠可以使用于蔬菜制品中。鉴于经营者对生产者所在地食品安全监管机关的信赖保护原则,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举报的、作为“运营商”的杭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违法事实不成立,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16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经请求外地市场监管部门协查后,于2019年3月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次日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及其理由。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符合《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移交)、上级机关交办的案件,应当自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制作案件来源登记表并予以核查,决定是否立案或者移送(移交)等其他处理;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或者移送(移交)等其他处理。”和第二款“检验、检测、检定、鉴定、协助调查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 以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移交)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投诉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之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