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某对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决定不服案
来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知识产权局) 发布时间:2019年06月24日 浏览次数:()
姚某某对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决定不服案
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市管复决字〔2019〕87号
申请人:姚某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杭州市余杭区世纪大道920号世纪大厦,法定代表人:胡昕,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移送决定,于2019年4月3日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本局依法已予受理。2019年5月30日,因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本局决定延期至2019年7月2日前作出。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余市管诉告字[2019]74号对商家的处理决定;2、要求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决定。
申请人称:2019年3月1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举报信及证据材料,举报要求对某某大药房旗舰店在浙江某某网络有限公司(某某网络商城)上违法宣传商品及销售商品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内容为某某大药房旗舰店在浙江某某网络有限公司(某某网络商城)上发布的商品某某男用延时喷剂、养护精油有对其商品疗效,功能等虚假宣传行为,及某某大药房旗舰店将化妆品某某虚构成保健品来销售的违法行为,某某大药房旗舰店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依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41条)的规定向被申请人举报要求对某某大药房旗舰店在浙江某某网络有限公司(某某网络商城)上违法宣传商品及销售商品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又因某某男用延时喷剂、养护精油在浙江某某网络有限公司(某某网络商城)销售的商家之多、销售金额之大,故求对浙江某某网络有限公司一并处理。2019年3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信及证据材料。2019年3月15日,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的举报当作是消费投诉作出余市消管字[2019]71号受理决定,同日被申请人又作出余市管诉告字[2019]74号处理决定,将申请人举报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虚假宣传销售行为当作是违反《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的普通违法行为,并且以没有管辖权为由移交之新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浙江某某网络平台应承担监管责任的请求,也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2019年3月1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某某大药房旗舰店在浙江某某平台上有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虚假宣传销售行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后应当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对某某大药房旗舰店是否有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行为、是否需要立案查处、是否有管辖权等作出决定。但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所作出处理决定并非依照申请人的举报作出。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对某某大药房旗舰店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行为的举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具有管辖权,应立案查处。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所作出的决定,提起本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余市管诉告字[2019]74号对商家的处理决定。
被申请人称:1、基本情况: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12日收到申请人姚某某的举报材料,申请人举报某某某某大药房旗舰店涉嫌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申请人称其在2019年3月6日下单购买了某某3ml喷雾剂一瓶和精油15ml,订单号:368297442**********,共付款598元。2019年3月10日收到购买的产品,仔细查看产品说明书,发现批准文号是化妆品类,购买的是化妆品,根本不可能有某某大药房旗舰店发布所宣传称的各种功能作用及疗效。某某大药房旗舰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虚构产品的疗效,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购买其产品,上述产品销售数量之大、之广、金额巨大严重侵害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等规定特书面举报要求某某大药房旗舰店在某某商城违法宣传商品及销售商品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且销售产品在某某商城的销售涉案金额巨大,要求对浙江某某网络有限公司(某某网络商城)追究监控责任。2、处理情况:2019年3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姚某某的举报材料,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2019年3月19日被申请人书信告知申请人受理情况,挂号信编号:XB90722484133。经核实,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山东某某医药有限公司开设的“某某大药房旗舰店”为某某店铺,对其涉嫌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因该广告由商家自行发布,根据《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87号)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广告主自行发布的违法广告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主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而该广告主经营地址位于新泰市果都镇商业街28号,不在被申请人辖区内,被申请人不具有管辖权。被申请人将该商家涉嫌违法情况移交至广告主所在地新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移送编号:杭余市管案函字[2019]330号,挂号信编号:XB90722673733。对于申请人对某某平台的举报,因涉嫌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系商家自行发布,平台并不存在违法行为,故被申请人依法决定不予立案。2019年3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余市管诉告字[2019]74号《网络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于2019年3月20日书信告知申请人上述处理情况,挂号信编号:XB90724442133。综上,被申请人认为其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能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已履行了法定职责。故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反映称:2019年3月6日,申请人在被投诉举报人某某店铺“某某大药房旗舰店”购买了初心某某男用延时喷剂3ml、养护精油15ml,收货后查看产品说明书发现批准文号是化妆品类,不可能有店铺发布所宣传称的各种功能作用及疗效,认为某某大药房旗舰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虚构产品疗效、功能、作用的有关规定,要求予以查处,且销售产品在某某商城的销售涉案金额巨大,要求对浙江某某网络有限公司(某某网络商城)追究监控责任。经被申请人调查,某某店铺“某某大药房旗舰店”的认证人是山东某某医药有限公司,地址是新泰市果都镇商业街28号。2019年3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杭余市管案函字[2019]330号《案件线索告知函》,将该违法情况移送新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19年3月15日,被申请人制发余市管诉告字[2019]74号《网络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告知申请人“经核实,该商家的认证公司(人):刘铭来,地址:新泰市果都镇商业街28号。对于你举报商家涉嫌广告违法行为的事项,经调查,该广告由商家自行发布,根据《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87号)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广告主自行发布的违法广营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主所在地工商行或管理部门管辖。而该广告主经营地址不在我局辖区内,我局不具有管辖权,我局会将该商家涉嫌违法情况移交至广告主所在地新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移送编号为(杭余市管案函字[2019]330号)。关于你对平台部分的举报,无法律依据,我局决定不予立案。” 2019年3月20日,被申请人通过挂号信(挂号信编号:XB90724442133)邮寄上述告知书,挂号信追踪记录显示申请人于3月22日签收。
本局认为: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是对被申请人余市管诉告字[2019]74号《网络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中对商家的处理不服。故本局复议审理的是被申请人余市管诉告字[2019]74号《网络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中对商家的移送决定,其他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经营者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根据《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广告主自行发布的违法广告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主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本案某某店铺经营者作为广告主,在某某网店发布的广告属于自行发布广告,且经营地址位于新泰市果都镇商业街28号,故被申请人对本案某某店铺涉嫌发布违法广告行为无管辖权。据此,被申请人在收到举报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山东某某医药有限公司的违法情况移送有权机关的决定,并自作出移送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符合《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但被申请人在余市管诉告字[2019]74号《网络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中将“移送”决定表述为“移交”,存在不当,在此予以指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在余市管诉告字[2019]74号《网络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中对山东某某医药有限公司作出的移送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