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对杭州市江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决定不服案
来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知识产权局) 发布时间:2019年06月10日 浏览次数:()
杨某对杭州市江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决定不服案
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市管复决字〔2019〕58号
申请人:杨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江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杭州市江干区太平门直街29号,法定代表人:徐文明,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本局依法已予受理。2019年5月9日,因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本局决定延期至2019年6月9日前作出。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具体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杭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虚假宣传的事情,被申请人在2月21日作出(杭江市管笕函告字【2019】2009号)告知书,告知无相检测报告或者其他证据材料证明申请人反映的虚假宣传问题,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逐复议。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广告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被申请人以无检测报告或者其他证据材料证明申请人反映的虚假宣传问题,是认定事实不清,没有依法全面调查,申请人在投诉举报时已经提交了证明被投诉举报人的商品页面参数宣传“袜子功能用途:防臭”,但申请人穿起来这个袜子没几个小时就非常臭了,对产品的性能及功能作出虚假的宣传,被申请人并没有去立案调查,去调查这个宣传是否虚假,被投诉举报人是否有检测报告能证明时防臭,或者让申请人把穿过的袜子邮寄给被申请人进行调查是否真的很臭,被申请人未依法全面调查,认定事实不清。综上所述,现依据《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支持申请人的诉求。
被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
2019年2月13日,被申请人收到了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反映其在被举报人的某某网店(某某旗舰店)购买了“袜子”,该产品宣传网页产品参数标注有“袜子功能用途:防臭”,举报人反映被举报人杭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涉嫌对商品做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收到举报材料后,对举报材料及被举报人某某店铺相关宣传内容进行了核查,认为被举报人违法事实不成立,因此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13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19年2月21日向申请人邮寄了杭江市管笕函告字(2019)2009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告知其对其举报不予立案的情况。2、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19年2月15日对杭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某某店铺进行检查,该店铺对于“袜子男夏季薄款棉彩色个性短袜袜子男士低腰矮腰船袜床袜拖9,商品ID581594837411”产品宣传网页产品参数标注有 “袜子功能用途:防臭”,字样宣传内容。执法人员认为关于“防臭”指标没有相关法律法规或者执行标准予以规定,咨询浙江某某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表示“防臭”无法检测。且穿上袜子确实对阻隔气味有一定功能,商家并未宣传去除脚臭等功能。商家上述宣传并未构成虚假宣传,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规定。因此被举报人违法事实不成立,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于法无据,请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1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反映称:2018年12月20日,申请人在被投诉举报人杭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某某店铺“某某旗舰店”购买了袜子,网页产品参数标注有“袜子功能用途:防臭”,到货使用后发现商品没未防臭,涉嫌虚假宣传,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要求予以查处。2019年2月13日,被申请人认为“关于‘防臭’指标没有相关法律法规或者执行标准予以规定,咨询浙江某某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表示‘防臭’无法检测。且穿上袜子确实对阻隔气味有一定功能,商家并未宣传去除脚臭等功能。商家上述宣传并未构成虚假宣传,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规定,违法事实不成立”,决定对杭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不予立案。2019年2月21日,被申请人制发杭江市管笕函告字〔2019〕2009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上述不予立案决定及理由。同日,被申请人通过挂号信(挂号信编号:XA59080********)邮寄上述告知书,挂号信追踪记录显示于2月25日签收。被申请人提供了消费者举报记录单及投诉举报材料、告知书及邮寄凭证、不予立案审批表、交易快照作为证据。
本局认为: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举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被举报人在“商品详情”页面的“产品参数”中标注了“袜子功能用途:防臭”,该标注超过了产品标识标签的范畴,属于广告。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鉴于袜子的防臭功能与被申请人所认为的袜子具有一定阻隔气味的功能不属于同一概念,本案被申请人仅提取了交易快照、向第三方鉴定机构调取无“防臭”标准无法鉴定的陈述,而对广告发布的关键证据即被举报人作为广告发布者发布袜子防臭功能的广告等未作调查,属于未尽到法定的调查义务。被申请人据此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的规定,本局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对杭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6月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