漏某某对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江)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履行法定职责不服案
来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知识产权局) 发布时间:2019年05月30日 浏览次数:()
漏某某对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江)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履行法定职责不服案
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市管复案字[2019]67号
申请人: 漏某某。
被申请人: 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江)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 杭州市滨江区江陵路609号,法定代表人: 钱毓军,职务: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关于杭州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涉嫌违法的投诉举报事项,被申请人未对投诉举报处理结果进行书面回复),于2019年3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4月1日补正),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18年8月13日向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了举报材料,举报某某公司(杭州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将营养粉当作奶粉销售,应对其违法销售行为进行处罚,并要求依法对举报人履行书面答复、核实、处理、奖励法定职责。市局收到举报信后,将举报材料交由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于2018年8月27日收到被申请人的举报处理告知书((滨)市管函告字[2018]322082201号),告知被举报人涉嫌违法,已决定予以立案调查。但直至申请行政复议时止,被申请人仍未对该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且未将行政处罚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根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应当将办理结果以适当方式反馈投诉举报人,投诉举报事件的办结期限最长一般为90日。自申请人2018年8月27日收到举报处理告知书至今已远超90日,且在屡次电话告知需要书面回复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仍未将行政处罚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不排除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之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拟证明上述内容:申请人投诉举报信,交易记录截图,市局《告知书》,被申请人《举报处理告知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18年8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由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投诉指挥中心转送的关于申请人对杭州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举报信。其认为被举报人经营的“某某澳洲版小安素成长奶粉”存在涉嫌违法行为,要求相关行政机关对其举报事项依法受理并作出处理。
收到案涉举报事项后,被申请人经过核查,认为被举报人涉嫌违法,故于2018年8月22日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进行立案,并于2018年8月22日向申请人邮寄《举报处理告知书》(杭(滨)市管函告字[2018]322082201号),告知申请人已经作出立案决定。
2018年9月12日,被申请人向被举报人作出了《行政告诫书》(杭(滨)市管诫字【2018】3322091201号)。
2019年3月14日,被申请人将上述情况通过电话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后,被申请人又于2019年3月14日向申请人邮寄《举报处理告知书》(杭(滨)市管函告字[2019]322031401号),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最终处理结果。
综上所述,对于申请人提出的举报,被申请人已经告知了立案,后又作出《行政告诫书》,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拟证明上述内容:举报信,《立案审批表》,《举报处理告知书》(杭(滨)市管函告字[2018]322082201号)及邮寄凭证(快递单号:1059644107628),《行政告诫书》(杭(滨)市管诫字【2018】3322091201号)、授权委托书、当事人营业执照,《行政处理告知记录》、语音详单查询记录,《举报处理告知书》(杭(滨)市管函告字[2019]322031401号)及邮寄凭证(快递单号:1056600146427)等。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
2018年8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主要内容有:某某公司(杭州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营XX某某公司于2017年11月生产的批号为831****和83******的“XXX”网站页面产品名称标注为“XX某某澳洲版小安素成长奶粉香草味850g/罐1-10岁”,其归在婴幼儿奶粉子栏目下,且其详情页面中的使用说明、注意事项、使用心得等均称其为奶粉,无进口食品中文标签。此产品英文名称翻译是营养粉,配料表主要成分为水解玉米淀粉、蔗糖、酪蛋白酸钠等,并非婴幼儿奶粉。某某公司将营养粉当作奶粉销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第九十七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购买该种奶粉并喂养孩子多月后已造成孩子发育不良,7月30日拨打12315反映,滨江消保委于8月3日来电称已查看某某公司提供的资料,有相关检验检疫证明,但以涉及企业机密为由,拒绝提供给申请人。申请人要求市场监管局介入调查,滨江消保委却要求申请人先履行举证义务,证明孩子发育不良是因质量问题引起。目前该种奶粉网站页面已修改,产品名称已将奶粉修改为营养粉,充分说明该公司违法行为一直延续至今,且不知造成多少孩子发育不良。直至申请人向12315反映,该公司才采取了一定的措施,但有关部门一直未立案查处,不排除相关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之嫌。申请人要求“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对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依法对举报人履行书面答复、核实、处理、奖励法定职责。”该投诉举报信中附有投诉举报人的联系方式(手机号码)和联系地址。
2018年8月22日,被申请人决定立案调查。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举报处理告知书》((滨)市管函告字[2018]322082201号),告知申请人立案情况。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立案审批表,告知书,邮寄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
《浙江省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投诉举报承办部门依法对投诉举报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后已有明确结论,认定为诬告、查无实据或依法做出立案或不予立案、行政处罚或不(免)予行政处罚、终止调查、移送公安或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等决定且已执行的,为投诉举报办结。”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14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于2018年8月22日作出立案决定,同日书面告知申请人已经对被投诉举报人立案调查,符合《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应当自投诉举报受理之日起60日内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情况复杂的,在60日期限届满前经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投诉举报人正在办理。办结后,应当告知投诉举报人办理结果。”之规定。申请人在行政复议请求中所称“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举报投诉处理结果书面回复”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已履行了告知投诉举报办理结果的法定职责。故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5月23日